侯某英非法行医案-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诊所负责人默许下独立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定性
(2019)京03刑终6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336-001
关键词
刑事/非法行医罪/医生执业资格/医疗活动/医疗事故
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某英于1998年从某医学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未通过医师资格考试,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侯某英的丈夫李某杰(另案处理),系北京某诊所的负责人。2015年11月,经李某杰默许,侯某英到该诊所工作,长期以医生身份独立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2017年7月19日,侯某英为被害人孟某某诊治,在未书写处方的情况下从药房内挑选头孢呋辛钠等药品对孟某某进行输液治疗。孟某某在输液半小时后出现呼吸困难等不良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孟某某符合注射用头孢呋辛钠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侯某英于2017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侯某英赔偿死者近亲属人民币80万元并取得谅解。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11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侯某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侯某英提出上诉,认为被害人死亡系医疗事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京03刑终6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侯某英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经诊所负责人默许下独立从事医疗活动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构成非法行医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2016年修改)第一条进一步明确,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本案中,被告人侯某英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医师的授权和指导下独立进行诊疗活动,造成一名就诊人死亡,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而非医疗事故罪。虽然其非法行医行为得到诊所负责人的默许,但不能阻却非法行医罪的成立。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虽经所在诊所负责人同意,但在没有医师的授权和指导下独立从事医疗活动,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2016年修改)第1条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648号刑事裁定(201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