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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钱某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以牟利为目的,在私密空间偷拍他人性行为并通过网络传播、贩卖的行为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9   阅读:

钱某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以牟利为目的,在私密空间偷拍他人性行为并通过网络传播、贩卖的行为定性

(2019)川0104刑初14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374-001

关键词

刑事/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私密空间偷拍他人性行为/淫秽物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钱某航曾因在酒店、宾馆安装摄像头被行政处罚。但被告人钱某航不思悔改,产生通过互联网贩卖偷拍视频文件从中牟利的想法,并于2017年11月从网络上购买了多个偷拍设备,分别安装在多家酒店客房内,先后偷拍入住旅客的性行为,后将编辑、加工的偷拍视频文件保存至互联网云盘,通过非法网站、即时通讯软件发布贩卖信息。同时钱某航还以“付费包月观看”的方式,为他人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入住旅客性行为或者下载偷拍视频提供互联网链接。钱宇航还以“包月”看直播、“付费”下载等方式将上述视频等出售给他人。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钱某航抓获,并在上述互联网云盘中检出偷拍视频114个。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川010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某航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视频是否属于淫秽物品;二是被告人钱某航是否具有贩卖、传播牟利的故意;三是案涉淫秽视频数量认定。

关于案涉视频是否属于淫秽物品。视频文件形式的淫秽物品与刊物、光盘等有形物的淫秽物品具有同质性。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内容上,自然人在私密空间的性行为本身不具有淫秽性,但被告人钱某航将其编辑、贩卖、对外传播,则具有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规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钱某航是否具有贩卖、传播牟利的故意。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钱某航曾因在酒店、宾馆安装摄像头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在酒店、宾馆,利用他人身份证开房安装摄像头,并将偷拍到的入住旅客的性行为传至自己的手机,然后选择、下载并上传至互联网云盘,以“包月”看直播、“付费”下载等方式出售给他人,其主观上具有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将淫秽视频在网络上扩散、传播,其行为符合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涉案淫秽视频数量认定。淫秽视频数量认定应当以被告人钱某航编辑、制作数量为标准,而非依据旅客人数区分。本案中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钱某航偷拍后通过筛选、剪辑而成且都能够独立播放,内容涉及不同性行为。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露骨宣扬色情,被非法传播后都能给观看者带来淫秽性刺激,社会危害性不会因为数个片段均反映同一对旅客的性行为而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被查获的淫秽视频有114个,符合“情节严重”情形。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偷拍他人在私密空间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文件,以贩卖、传播方式予以传播,该偷拍视频具有描绘性行为、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符合刑法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以牟利为目的提供互联网链接,使他人可以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或者下载视频文件的,也属于该罪的“贩卖、传播”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3条、第36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第1条、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第1条、第2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201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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