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选受贿案-向廉政账户上交款项是否可以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2016)川01刑初10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04-017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犯罪数额/廉政账户/上交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15年,被告人马某选先后利用担任四川省某市委组织部部长、某区常务副区长、某市市长的职务便利,在项目推进、土地拆迁、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某房地产公司、周某春等单位及个人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索取上述单位及个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235万余元。其中,马某选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周某春2万美元。2014年12月15日,马某选以他人名义向某市纪委廉政账户存入人民币11.5万元。2015年6月,马某选接某市纪委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收受他人财物1346.5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在法院审理期间,马某选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549.9583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6)川0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马某以他人名义向某市纪委廉政账户存入人民币11.5万元是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认为,马某选将收受周某春2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11.5万元,在案发前存入某市纪委廉政账户,属于及时退还,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该意见与马某选的供述明显不符,马某选供称通过朋友将收受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用于日常开支。基于存入廉政账户的人民币11.5万元来源和性质不清,且马某选是因为身边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上缴少量贿赂款,该人民币11.5万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可视为马某选部分退赃。一审根据马某选的犯罪数额和情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6)川0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案发前向廉政账户上交款项是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应结合上交时间距离收受时间长短、上交具体原因、上交款项占受贿总额比例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收受后长时期未上交,案发前为了掩饰犯罪仅上交极少部分的受贿款,可不再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无证据证明上交款项属于其他违法违纪所得的情况,上交部分应从责令退赃数额中扣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一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刑初108号 刑事判决(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