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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黄某明故意杀人、奸淫幼女再审宣告无罪案-经再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处理规则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10   阅读:

黄某明故意杀人、奸淫幼女再审宣告无罪案-经再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处理规则

(2018)桂刑再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177-006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奸淫幼女罪/再审/证据不足/无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犯奸淫幼女罪、故意杀人罪,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4月1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明从打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城某公司回家吃午饭后到屹立旧屯与新屯之间的自家责任田看田水。当行至“磨败”(地名)时遇见屹立旧屯的女学生张某某(化名,被害人,殁年13岁)独自路过此地,黄某明顿起歹念,即对张某某说一起找野果吃,趁机靠近张某某,后乘张某某不备强行将其拖入路边的树丛里,并用手捂住张某某的嘴。张某某反抗,黄某明用牛角刀把张某某的上衣割成两片,分别用于堵嘴和反绑双手,后对张某某实施奸淫。黄某明怕罪行败露,用牛角刀向张某某的胸部、腹部连刺18刀,又把张某某翻过身来,向其背部、腰部各捅1刀,后逃离现场。张某某被捅后当场死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4日作出(1996)南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某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黄某明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1997)桂刑核字第6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黄某明的近亲属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04)桂刑再字第1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黄某明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271号再审决定,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黄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黄某明无罪。理由:1.黄某明没有作案时间。2.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害人死亡时间作出有效认定。3.作案工具牛角刀存在重大疑问,牛角刀及挂在刀柄顶端上的饰物均未检出血迹。4.案发当天黄某明所穿衣服未提取。5.黄某明膝盖上的二道伤痕系其搬运木箱时刮擦所致。6.南地公技法字(1995)7号鉴定书不但不能证明黄某明有罪,相反可以排除其有罪的嫌疑。7.黄某明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采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黄某明犯故意杀人罪、奸淫幼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黄某明无罪。理由:1.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时间。2.黄某明无作案时间。3.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不能证实黄某明奸淫并杀害张某某。4.发现张某某尸体的现场是否为强奸、杀人的第一现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5.黄某明膝盖上的伤痕如何造成没有鉴定。6.黄某明仅有的两次有罪供述相互矛盾,且与现场勘查情况严重不符。7.黄某明案发当日所穿衣物没有提取到案。

再审审理查明:1995年4月16日中午,崇左市某镇某村屹立旧屯的女学生张某某(殁年13岁)从屹立新屯独自回家。次日19时10分,张某某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某某于4月16日中午回家途中失踪,经多方寻找,于次日18时30分在本村“磨败”(地名)山岭上发现张某某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张某某胸部、腹部被刺18刀,背部、腰部各被捅1刀,系被他人强奸后杀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桂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依法宣告黄某明无罪。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黄某明有罪。本案缺乏能够锁定黄某明作案的客观证据,黄某明虽作过有罪供述,但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间接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黄某明犯故意杀人罪、奸淫幼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明及其辩护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黄某明无罪的意见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黄某明被抓获时无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张某某被害存在关联,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依据不足。侦破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1995年4月17日晚对全村14-60岁男性青年进行排查,当检查到黄某明时,见其神情紧张,同时发现其左腿外侧膝关节上方约10厘米处有两道新鲜划伤痕,新旧程度在一两天之内,遂将其传唤。但公安机关没有对黄某明大腿上的伤痕进行鉴定,该伤痕成因不清,黄某明关于该伤痕系因工作期间被木箱刮擦所致的辩解无法否定,因此确定黄某明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据。

2.黄某明是否有作案时间无法确定。尸检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约在进食后四小时以内死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最后一次进食时间,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时间,原审认定黄某明在中午作案只有被告人口供,认定黄某明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

3.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阴道内容物检出人精斑,可检出A、H物质。该物质可能来源于A分泌型、○分泌型以及任何非分泌型的人,黄某明系非分泌型的人,不能确定被害人阴道内的精斑就是黄某明所留。

4.提取的牛角刀与本案关联性不足。黄某明第一次供述牛角刀抛向河中,后又供述牛角刀经过处理后放在家里,虽然在黄某明家中提取了牛角刀,但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牛角刀及挂在刀柄顶端的饰物均未检出血迹,该牛角刀是否为作案工具存疑。

5.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尸体的现场是否为强奸、杀人的第一现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身上创口多达20处,但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看,尸体所在之处并无大的血泊。现场血滩数量多少,面积大小,周围树枝、树叶等物是否有血迹,现场勘查报告均无记载。因此,无法确定发现尸体的现场为第一现场。

6.黄某明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一是黄某明于1995年4月18日被拘传,4月19日10时被放回家,4月25日被收容审查,4月30日写自述材料供述杀人,之后的一次讯问亦供认,采取强制措施后翻供否认。黄某明仅收容审查期间作过两次有罪供述,供述不稳定,且4月25日被收容审查后前6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二是两次有罪供述中,对一些关键情节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存在从不印证到印证的变化。如关于被害人白背心的用途,第一次供述白背心用来抹余精,后又供述白背心用来抹血,现场勘查笔录和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反映白背心上有被害人血迹,无精斑。关于被害人衣服去向,先供作案后把被害人的衣服和鞋子绑成一扎全部抛入河中,后供将上衣割成两片用来绑手,用围领、背心塞嘴,杀人后割下一片背心擦拭刀上血迹并丢之于现场附近,现场勘查笔录则反映被害人衣服被割撕反绑双手

综上,原审认定黄某明强奸并杀死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黄某明有罪。故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宣告黄某明无罪。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桂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依法宣告黄某明无罪。

裁判要旨

对于缺乏证明力强的直接证据、客观证据,有罪供述不稳定,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且供述合法性存疑,间接证据亦未形成证据锁链的,应认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再审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13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472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389条第2款

一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6)南地刑初字第159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997年7月14日)

二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97)桂刑核字第648号 刑事裁定(1998年12月31日)

再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4)桂刑再字第19号 刑事裁定(2013年10月15日)

再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桂刑再1号 刑事判决(201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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