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山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将化工原料更换商标后冒充食品原料销售给食品生产企业行为的认定
(2017)陕01刑初27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072-002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化工原料/贴标/食品原料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山租用陕西省西安市某村的房屋作为库房,雇用被告人王某珍从某庆公司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35.72万元的工业冰醋酸。李某山伙同王某珍,将私自印制的某帝公司、某阳公司食用冰醋酸商标,贴在购买的桶装工业冰醋酸上,冒充食用冰醋酸销往某威公司、某汉公司等生产食醋的厂家,任由上述厂家将工业冰醋酸勾兑成食醋后向市场销售。二被告人还将上述工业冰醋酸中的极少部分销售给其他不知名的散户。案发当日在李某山库房查扣的无标醋酸135桶。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日作出(2017)陕0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山为了牟取暴利,伙同被告人王某珍将购买的工业冰醋酸贴标后冒充食用冰醋酸对外销售给生产食醋的厂家,导致下游厂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使得下游厂家所生产的食醋最终流入市场供人食用,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山系主犯,具有部分未遂情节,在其家属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珍系从犯,具有部分未遂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减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日作出(2017)陕0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化工原料,不能用于食用,仍将化工原料更换商标后冒充食品原料,销售给下游食品生产厂家的,应当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陕01刑初273号 刑事判决(201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