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福盗窃案-盗走他人放在身旁的财物不能认定为“扒窃”
(2018)鲁0103刑初31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221-008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扒窃/随身携带的财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福于2018年1月20日至21日期间,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某烧烤店等地,趁他人不注意,先后4次从王某等人放在身旁或者挂在身后椅背上的衣服、皮包盗窃手机、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18元(币种下同);在市中区某餐厅盗窃王某某等人放在吧台的手机3部,价值共计3595元。张某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将部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鲁0103刑初3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福盗窃他人财物1万余元,构成盗窃罪并无疑义,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福的行为是普通盗窃,还是扒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据此,认定是否为“扒窃”的关键在于类似本案中的处在被害人身体近处的财物是否属于“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从立法精神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入罪,且不要求有数额限制,是因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行为人往往主观恶性相对更大,且其行为不仅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也具有危及人身的危险性,客观危害也相对更大。以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为例,有时会因被害人发现、抓捕、反抗而引发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等严重后果。综合考虑扒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入刑的实际,扒窃行为应当与后两种行为的危险性具有相当性,应当将扒窃的行为对象限定在他人贴身携带的财物,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因此,放置在座椅旁、自行车筐内等处的财物,即使处在财物所有人、占有人的近处,由于与其身体并无直接接触,因此,不宜作为扒窃的对象。综上,张某福盗窃的财物并非失主的贴身财物,其行为不属于扒窃,只构成普通的盗窃犯罪。
裁判要旨
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他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即他人带在身上的、与身体有直接接触的财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1条、第3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刑初317号刑事判决(201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