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闵等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胁从犯、冒充司法工作人员情节的认定
(2018)京刑终2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222-005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着手时间/胁从犯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闵、潘某威、李某、马某阳等52人先后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参加对我国居民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集团。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其中,作为电脑操作手的被告人林某德、潘某威等人负责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大陆居民的手机和座机电话进行语音群呼。群呼的主要内容为“有快递未签收,经查询还有护照签证即将过期,将被限制出境管制,身份信息可能遭泄露”等。当被害人按照语音内容操作后,电话会自动接通冒充快递公司客服人员的被告人林某珍、杨某波等一线话务员。一线话务员以帮助被害人报案为由,在被害人不挂断电话时,将电话转接至冒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二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向被害人谎称“因泄露的个人信息被用于犯罪活动,需对被害人资金流向进行调查”,欺骗被害人转账、汇款至指定账户。如果被害人对二线话务员的说法仍有怀疑,二线话务员会将电话转给冒充检察官的三线话务员继续实施诈骗。从事三线接听、拨打电话的被告人张某闵、韩某等多名被告人分别冒充公安机关民警、检察院检察官等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继续谎称被害人信息泄露被用于犯罪活动,需对被害人资金流向进行调查等,进一步对被害人进行欺骗并要求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至案发,张某闵等被告人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7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
2017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闵等人十五年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宣判后,张某闵等人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李某、马某阳等人以自己属于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为由,分别提出上诉。2018年3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刑终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被告人张某闵、潘某威、等多人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是否构成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马某阳等被告人是否系胁从犯;二三线话务员是否具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从重情节。
一、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被告人张某闵等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且该犯罪组织核心成员稳定,分工严密,实行公司化管理,有明显且相对固定的人员负责电信网络诈骗窝点的组建、人员召集、培训、管理等,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在诈骗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明确,主要成员固定,虽然部分从事一线诈骗行为的被告人具有一定流动性,但不影响对诈骗犯罪集团性质的认定。
二、关于集体成员犯罪数额的认定。对于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从其组建成立时实施诈骗犯罪开始,该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即完成犯罪着手,被告人新加入犯罪集团只是进一步增强了犯罪集团的犯罪能力和社会危害性,此时新加入被告人已经进入犯罪实行阶段,故应当将被告人加入犯罪集团的时间认定为着手实施犯罪的时间。同理,基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的上述特点,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运转或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只要加入该犯罪集团,就成为该集团继续运转的一部分,该被告人应当对自己参与或者组织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关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从重情节的认定。作为诈骗活动一线话务员的被告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节:根据话术单及诈骗流程,该诈骗犯罪集团中从事一线话务诈骗的被告人明知二线或三线话务人员会冒充公安局、检察院等公安、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诱骗、引导被害人与二线或三线话务人员联系,为后续诈骗行为提供信息、创造条件,故从事诈骗活动的一线话务员的被告人与从事二线、三线话务活动的被告人具有共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四、关于主从犯的认定。对于在本案诈骗犯罪集团中从事窝点筹备、组建、人员分工、管理、培训等行为,或者从事二线、三线话务活动,以及电脑操作、人员招募等核心成员,因其职责较为固定,加入时间相对较长,且均积极参加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及各自所在环节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在诈骗犯罪中虽从事一线话务诈骗活动,但参与两次以上,积极参加犯罪,在各自所在环节中亦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在诈骗犯罪中从事一线话务诈骗活动,但仅参与一次诈骗犯罪活动,考虑到其犯罪行为具有一定随机性和从属性,人员流动性较大,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实际获利较少,可依法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
五、关于胁从犯的认定。被告人李某、马某阳等人提出自己系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不成立。李某、马某阳等人虽是出于找工作赚钱等目的,受高薪诱惑被招募到诈骗犯罪集团,虽存在护照、手机被统一收走保管的情况,但各被告人在印度尼西亚、肯尼亚期间均可以定期与家人通话,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如明确表示不想实施诈骗行为,在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下,可自由退出。而各被告人对实施诈骗行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亦未表现出任何反抗举动,反而均自主接听被害人回电,并根据话术单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且均有非法获利。李某、马某阳等人的上述行为与胁从犯系受他人胁迫而被动实施犯罪的特征不符,不应认定为胁从犯。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核心成员稳定,犯罪地位、作用、分工较为固定,具有明显组织性的,即便从事一线诈骗行为的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并不影响对诈骗犯罪集团性质的认定。
2.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中的一线话务员明知二线或三线话务员冒充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诱骗、引导被害人与二线或三线话务员联系,为后续诈骗行为创造条件的,一线话务员亦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从重处罚情节。
3.受高薪诱惑被蒙蔽到境外,明知是诈骗犯罪集团,在有退出自由的情况下,仍参与实施诈骗活动的,依法不认定为胁从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条、第2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21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25号刑事裁定(201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