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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张某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项目谋取利益,获取明显超出其出资比例分红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11   阅读:

张某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项目谋取利益,获取明显超出其出资比例分红行为的定性

(2015)阜刑终字第1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04-024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合作项目/超出出资比例/分红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被告人张某任安徽省某县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其与张某亮、孙某发等人(另案处理)商议共同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获取土地使用权竞拍资格、项目审批和办证上为合作项目谋利。

之后,被告人张某和张某亮、孙某发等人签订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首期投资总额约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其中张某出资20%,各方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协议签订后,几人投资开发了某房地产项目,实际投资总额为897.44万元,其中张某实际投资139.19万元,实际出资约15.51%。因张某表示再也拿不出钱投资,张某亮等人商议,开发过程中有很多事情需张某关照解决,就不再让张某继续投入资金,将来仍按出资20%的比例分红。

200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等人收回投资本金后,将项目剩余的门面房作为利润予以分配,张某分到利润总额的20%。根据当时房屋的实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作为利润分配的门面房总价值为3254.61万元。张某按照20%的比例分到的门面房,实际价值为650.92万元。按张某实际出资比例15.51%计算,其应得利润为504.79万元,即张某获得超额利润146.13万元,扣除其妻子承建售楼部花费的20万元,张某实际获取的超额利润为126.1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包人礼金8万元。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颍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5)阜刑终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人张某的受贿数额有误,应当扣除其妻子20万元出资,同时,对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二条一款规定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故以受贿罪改判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项目谋取利益,获取明显超出其出资比例分红的行为是否成立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其一,张某时任安徽省某县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对建设项目用地和审批等有直接的职务便利,张某与张某亮等人合作投资项目后,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获取土地使用权竞拍资格、项目审批和办证上为项目谋利,而非利用地缘、人缘等职务之外的便利或普通工作上的便利。其二,涉案项目所获利润并非张某一人所有,张某仅占有少量比例,其完全清楚自己是在为整个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获得和顺利进行而向他人打招呼,是为项目所涉全体股东谋取利益。尽管张某自己在项目中亦有所出资,但不影响认定其主观明知并客观在为自己谋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三,其他股东同意张某超出出资比例分红,既有对其前期行为的感谢也有对其后续行为的期待。张某显然明知利益的获取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而其他股东也显然不是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自治同意多给张某股份,而正是看中张某职务所能带来的便利和利益,把自己应得的利润给予张某,故应认定张某超出出资比例所获分红系其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

综上,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在项目中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分红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项目谋取利益,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的投资回报,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2条

一审: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2日)

二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终字第181号刑事判决(201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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