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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朱某洪等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罪与内幕交易罪的界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11   阅读:

朱某洪等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罪与内幕交易罪的界分

(2017)沪01刑初8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24-002

关键词

刑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内幕交易罪/区分/信息优势/证券交易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因江苏宏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某材料公司)收购北京某某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园林公司)资金紧张,作为江苏宏某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朱某洪,经被告人窦某文介绍,与被告人杨某东结识并合谋拉抬宏某公司股票价格后高位减持获利分成,且杨某东承诺将获利分给窦某文。

自2014年5月起,被告人朱某洪分3次通过大宗交易将江苏宏某材料公司共计4788万股票减持至被告人杨某东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并将股票减持款的30%作为保证金转至杨某东的投资公司账户,江苏宏某材料公司陆续发布投资利好公告信息并泄露给杨某东。杨某东则利用信息的优势,在二级市场上以连续买卖、自买自卖等方式拉抬江苏宏某材料公司股票价格。至同年12月,江苏宏某材料公司股票平均单日成交量涨幅62.73%,高于同期中小板指11.53%,杨某东控制的49个账户的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总量的平均比例为19%;同期该股股价涨幅73.40%,高于同期中小板指50.40%。杨某东控制的账户交易江苏宏某材料公司股票浮盈人民币1.1亿余元(币种下同)。江苏宏某材料公司股票于同月11日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2015年9月1日复牌复牌。三名被告人均因股价下跌未实际获利。

2014年8、9月间,被告人朱某洪将北京某园林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净利润可能达不到已公告的业绩等信息泄露给被告人李某雷任执行事务代表的上海金某方公司,并建议李某雷将上海金某方公司持有的江苏宏某材料公司股票卖出减持至被告人杨某东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以避损。9月23日,李某雷根据朱某洪安排,将上海金某方公司持有600万股江苏宏某材料公司股票通过大宗交易减持给杨某东,累计交易金额4800余万元。江苏宏某材料公司于11月17日公告了北京某园林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下调预期投资利润的信息,并于次日停牌。同月20日复牌当日股价高于减持价格,上海金某方公司实际亏损1200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洪、杨某东、李某雷、窦某文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沪01刑初8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洪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被告人杨某东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三、被告人李某雷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窦某文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洪作为江苏宏某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告人杨某东、窦某文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股票价格及交易量;朱某洪还为形成持股优势,又将相关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李某雷,并明示李某雷卖出避损。故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对朱某洪、杨某东、窦某文,以内幕交易罪对李某雷分别定罪量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朱某洪将内幕消息泄露给被告人李某雷的行为定性,应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还是内幕交易罪。

一、被告人朱某洪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的主观故意。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其滥用市场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的行为会扰乱证券市场管理秩序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被告人朱某洪及同案被告人均供认三人合谋拉抬江苏宏某材料公司股价后高位减持获利的主观故意,朱某洪滥用信息、资金等市场优势,与二级市场交易配合操纵江苏宏某材料公司股价,后虽因江苏宏某材料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等原因未实际获利,但朱某洪实施的客观行为足以印证其对于主观故意的供述,即是滥用市场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量。据此,朱某洪的主观故意明显有别于内幕交易罪中行为人利用未公开的内幕信息牟利的意图,其向被告人李某雷泄露内幕消息亦是在操纵证券交易价量的主观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故应对朱某洪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论处。

二、被告人朱某洪的行为体现出对信息具有更强的控制性。被告人朱某洪系江苏宏某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该公司具有信息优势,其先后将江苏宏某材料公司的收购进程、重组规划、发展战略等重大利好消息泄露给被告人杨某东,将江苏宏某材料公司利空消息泄露给被告人李某雷,并刻意拖延该消息的披露时间。相较内幕交易罪中行为人对于信息的利用仅限于信息“本身”,通过信息本身发布后带来的股价波动谋利,朱某洪泄露内幕消息、控制信息发布的时间等行为,超过了内幕交易罪的评价范围,应认定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为宜

三、被告人朱某洪的行为扭曲了证券交易价格形成机制。被告人朱某洪与他人合谋操纵江苏宏某材料公司股价,该公司的异常股价无法真实有效反映市场的客观情况,破坏了自由公平的证券价格形成机制,区别于内幕交易罪的危害是剥夺了其他证券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据此,朱某洪的行为后果更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危害后果。

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洪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应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将这一行为连同朱某洪实施的数个行为作整体评价,朱某洪主观上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市场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量的行为,应认定朱某洪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沪01刑初8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洪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被告人杨某东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三、被告人李某雷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窦某文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罪与内幕交易罪在主体身份、行为方式、侵害法益等方面存在竞合,司法实践中易产生混淆。对于两罪的界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滥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的主观故意、行为上是否体现对信息更强的控制性、行为后果是否危害到了证券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进行把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182条

一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刑初86号 刑事判决(201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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