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超、林某等盗窃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2017)陕01终91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221-002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没收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8Lxxx的轿车载着被告人郗某菲、李某共同前往网吧盗窃。林某驾车在外接应,郗某菲、李某进入网吧窃得手机1部。后三人又于11月14日、22日,采取相同方式先后在其他网吧盗窃手机2部。以上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9041元。
2016年11月18日、25日、29日,被告人郗某菲、李某伙同被告人蒋某超采取上述方式,由蒋某超驾驶车牌号为陕AZ2xxx的轿车接应,郗某菲、李某进入网吧实施盗窃,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网吧窃得手机4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2097元。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陕0116刑初2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郗某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蒋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涉案车牌号为陕A8Lxxx的轿车、陕AZ2xxx的轿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林某、蒋某超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7)陕01终911号刑事判决,撤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 刑初296 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涉案车辆陕陕A8Lxxx小轿车、陕AZ2xxx小轿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予以执行,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铁丝钩两根、手套一个,予以没收。”改判“作案工具铁丝钩两根、手套一个,予以没收。”维持其他判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涉案轿车系“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是否适当。涉案轿车是被告人蒋某超、林某通过银行贷款购买,车辆已办理抵押手续,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购买后主要用于蒋某超、林某家庭日常生活和工作之需。由此可见,涉案轿车并非完全属于蒋某超、林某的个人财产,不是专门用于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判决予以没收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缺乏相当性。一审将涉案轿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属于处理不当,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陕0116刑初2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郗某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蒋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涉案车牌号为陕A8Lxxx的轿车、陕AZ2xxx的轿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林某、蒋某超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7)陕01终911号刑事判决,撤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 刑初296 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涉案车辆陕陕A8Lxxx小轿车、陕AZ2xxx小轿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予以执行,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铁丝钩两根、手套一个,予以没收。”改判“作案工具铁丝钩两根、手套一个,予以没收。”维持其他判项。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结合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没收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等因素,并综合衡量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的相当性作出认定。一般来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与犯罪有直接或者密切联系,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起着决定作用或者重要作用,且予以没收不会对其他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财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264条
一审: 陕西省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7)陕0116刑初296号 刑事判决(2017年10月23日)
二审: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陕01终911号 刑事判决(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