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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彭某海合同诈骗、盗窃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11   阅读:

彭某海合同诈骗、盗窃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2017)川08刑终7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167-001

关键词

刑事/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盗窃罪/法条竞合/未达到立案标准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彭某海窜至四川省旺苍县某热电厂一楼厂房内,使用钢锯将6根电缆锯断拖出该热电厂外的河边,用火烧掉电缆线外皮,将铜芯线盗走。次日早上8点左右,彭某海在旺苍县城三桥附近,将铜芯线10斤7两,以每斤人民币14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150元。2017年3月4日晚10点左右,彭某海又窜至该热电厂内,采用同样方法锯断3根电缆线,将铜芯线盗走。次日,彭某海在旺苍县城三桥附近将铜芯线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80元。2017年3月6日晚10左右,彭某海再次窜入该热电厂内,使用同样方法,将4根电缆线锯断,其将盗窃的电缆线拖走过程中,被热电厂工人发现而被现场抓获。

2012年11月底,杨某忠将“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的施工图交给被告人彭某海,让彭某海帮忙预算该工程的土木价格。彭某海取得“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施工图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利用图纸虚构自己是该工程的承包商,以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木工、内外防护的安装、拆卸、钢筋加工等项目分包为由,先后与董某、李某文 、范某签订五份该工程的分包合同,同时分别以收取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骗取三人现金7000元、10000元、2000元。后董某、李某文、范某未能入场施工,被告人彭某海改变联系方式隐匿。所获钱款已被其挥霍。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川08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令被告人彭某海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1120.96元,发还给被害人旺苍县某热电厂。宣判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应当追究彭某海诈骗1.9万元的刑事责任。后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撤回抗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川08刑终77号刑事裁定:准予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人彭某海以承揽工程名义骗取他人1.9万元的定性。被告人彭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自己劳务总包的身份,与董某、李某文、范某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中均约定了工程标的、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符合国家合同管理法律法规中有关“合同”的定义。被告人在与董某、李某文、范某签订合同的同时,以收取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了三人的现金,事后被告人改变联系方式隐匿。被告人诈骗行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产生、实施,利用合同签订为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事后被告人隐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第四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合同诈骗案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本案被告人彭某海的诈骗数额为19000元,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故被告人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综上,本案被告人彭某海骗取1.9万元的性质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由于未达到入罪标准,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海犯盗窃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指控犯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的边界较为模糊,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一要注意合同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割裂整个诈骗过程单独看待“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合同管理行业领域的市场秩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264条

一审: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2017年6月14日)

二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终77号刑事裁定(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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