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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南京百某某化学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非法借证生产、销售农药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11   阅读:

南京百某某化学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非法借证生产、销售农药行为的定性

(2016)苏1204刑初38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8-1-075-001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借证生产农药/田间实验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民系被告单位安徽喜某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南京百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4年5月,被告单位喜某某公司、百某某公司在未取得50%吡蚜酮农药(以下简称吡蚜酮)登记证、生产批准证、产品标准号(以下简称农药三证)的情况下,准备从事吡蚜酮经营活动。后许某民向安徽久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某公司)借用该农药的农药三证,又与久某公司市场运营部经理被告人王某定商谈,以百某某公司的名义借用久某公司的吡蚜酮农药三证生产吡蚜酮,双方约定:久某公司提供吡蚜酮三证和电子标签,并对百某某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进行审定。百某某公司给付久某公司3000元/吨的借证费用,应当按久某公司的标准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负责等。同年5月28日,许某民通过网银给付久某公司借证费人民币15000元。

2014年5月18日、6月16日,被告人许某民代表被告单位百某某公司与被告单位中某化工(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朱某先后签订采购合同,向朱某采购吡蚜酮,并约定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

2014年5月至6月,被告单位中某公司在未取得吡蚜酮农药三证的情况下,由朱某负责采购吡蚜酮的主要生产原料,安排人员自研配方,生产吡蚜酮。被告人许某民联系设计吡蚜酮包装袋,并经被告人王某定审定,提供给中某公司分装。该包装袋印制有百某某公司持有的“金鼎”商标,久某公司获得批准的农药三证,生产企业标注为久某公司。同年6月至8月,中某公司先后向百某某公司销售吡蚜酮计2324桶。百某某公司出售给喜某某公司,由喜某某公司分售给江苏多家农资公司,农资公司销售给农户。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农户使用该批农药后,发生不同程度的药害,水稻心叶发黄,秧苗矮缩,根系生长受抑制。经调查,初步认定发生药害水稻面积5800余亩,折损面积计2800余亩,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0余万元。经检验,药害原因是因农药中含有烟嘧磺隆(除草剂)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王某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久某公司及王某定、中某公司、喜某某公司、百某某公司及许某民、朱某等向姜堰区农业委员会缴纳赔偿款。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6)苏1204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百某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中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喜某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许某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中某公司将涉案农药送安徽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检验站从部分涉案农药中检测出烟嘧磺隆成分,故应当认定涉案农药中含有烟嘧磺隆成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所含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是假农药,故涉案农药应当认定为假农药。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为结果犯,需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为前提。涉案农药在其他地区未产生药害,2014年度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地区的农户使用涉案农药也未产生药害,故药害发生可能与天气、施药方法等因素有一定关系。为科学确定水稻受损原因,在公证机关的全程监督下,进行田间试验。具体采用“七种配方,八块试验田”的试验方法,即根据农户将吡呀酮与阿维氟铃尿、戊唑醇、咪鲜三环唑混合施用的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吡呀酮仅存在于两个批次,确定第一到第四块试验田分别施用两个批次、不同剂量(20克和40克)的吡呀酮;第五和第六块试验田分别将两个批次吡呀酮与其他农药混合施用;第七块试验田混合施用不含吡呀酮的其他农药;第八块试验田未施用农药。结果显示凡施用涉案农药的试验田,水稻均出现典型的除草剂药害情况,排除了天气等因素影响,证明水稻受害系因农户使用的涉案农药吡呀酮中含有烟嘧磺隆造成。

被告单位在没有取得农药三证的情况下生产吡蚜酮,或者明知是无农药三证生产的农药而对外销售,涉案吡蚜酮又造成药害,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或销售伪劣农药的间接故意,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因被告人许某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判决前主动足额赔付了农户损失,达成了谅解,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借用他人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准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生产、销售农药,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使用伪劣农药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可采取田间试验的方法确定受损原因,并以农作物绝收折损面积、受害地区前三年该类农作物的平均亩产量和平均销售价格为基准,综合计算认定损失金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7条、第150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45条、第47条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刑初388号刑事判决(201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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