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明操纵证券市场案-证券从业人员公开荐股并反向操作获利行为的定性
(2017)沪01刑初4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124-001
关键词
刑事/操纵证券市场罪/公开荐股/反向操作/“抢帽子”交易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间,被告人朱某明担任某证券公司营业部经纪人,并受邀担任某电视节目嘉宾。其间,朱某明在其控制的“朱某荣”“孙某英”“张某英”等亲属名下的证券账户内,预先买入“利某某制”“万某股份”等15只股票,并在随后播出的某电视节目中通过详细介绍股票标识性信息、展示K线图或明示股票名称、代码等方式,对其预先买入的前述15只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再于节目在某电视台首播后1至2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与交易价格,获取非法利益。经査,朱某明买入前述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22万余元(币种下同),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2169.7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沪01刑初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明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六万元。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是“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被告人朱某明作为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买卖或持有证券,并在某电视节目中,通过明示股票名称或者介绍股票标识性信息、展示K线图等方式,对涉案股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续再于电视节目播出后抛售相关股票。朱某明通过“公开荐股”方式,人为影响涉案股票的交易量与交易价格,又利用证券价格波动实施与投资者反向交易的行为获利7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2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初49号刑事判决(2017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