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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蒋某伟抢劫案-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12   阅读:

蒋某伟抢劫案-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

(2017)浙刑终4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220-003

关键词

刑事/抢劫罪/劫取财物/预谋故意杀人/证据审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伟与被害人蒋某娥系妯娌关系。案发前,蒋某伟因经济拮据,遂产生杀死蒋某娥并劫财的念头。2016年3月25日14时左右,蒋某伟在浙江省临海市蒋某娥家中一楼前间,用事先准备的一根黄色窗帘绑带绳,趁蒋某娥不备,从其身后勒住其颈部,将其拖至一楼后间餐厅并先后打了两个死结,致其遭绳索勒颈当场死亡。随后,蒋某伟从蒋某娥身上取走价值共计人民币13707元(以下币种同)的财物。

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对被告人蒋某伟提起公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10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蒋某伟提出上诉。蒋某伟提出,其杀人动机是认为被害人在背后挑拨导致其夫妻不和,加上案发前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导致产生杀人念头,属于激情杀人,事后拿走被害人身上的财物是“顺手牵羊”式的盗窃行为,原判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改判其无期徒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浙刑终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对被告人蒋某伟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被告人蒋某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至于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既要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要审查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蒋某伟辩称被害人蒋某娥在背后挑拨致其夫妻不和,其在案发前与蒋某娥发生争吵,后回到自己家里拿来窗帘绑带绳将蒋某娥勒死。对此,应当对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并结合其经济上是否窘迫、需要钱财是否急迫、犯罪是否有预谋、处理赃款是否及时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在案多名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蒋某娥并未故意挑拨蒋某伟夫妻关系,蒋某娥与蒋某伟平时关系较好,没有矛盾。而蒋某伟没有工作且有赌博行为,曾向邻居、亲戚多人借款,经济状况较为拮据。并且,蒋某伟事先准备好窗帘绑带绳,在杀死蒋某娥后,立即搜取蒋某娥身上的财物,随即销赃并还债。由此可见,蒋某伟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劫财,属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杀人动机的认定,应当通过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供述和辩解,并结合在案证据的细节信息,如犯罪动机、起因、手段、工具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从而对其行为作出准确定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6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刑终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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