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亮、王某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锁定他人智能手机后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行为的定性
(2016)苏0621刑初5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254-004
关键词
刑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智能手机终端/远程锁定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某亮与王某生结伙或者单独使用聊天社交软件,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聊天,谎称自己的苹果手机因故障无法登录“iCloud”(云存储),请被害人代为登录,诱骗被害人先注销其苹果牌手机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码登录。随后,二人立即在电脑上使用新的ID及密码登录苹果官方网站,利用苹果手机相关功能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修改,并使用“密码保护问题”修改该ID的密码,从而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曾、王二人再在其个人电脑上,用网络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联系,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通过这种方式,曾某亮单独或合伙作案共21起,涉及苹果手机22部,锁定苹果手机2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7290元(币种下同);王某生参与作案12起,涉及苹果手机12部,锁定苹果手机11部,索得4750元。2016年11月24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苏0621刑初5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亮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生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智能手机和计算机一样,使用独立的操作系统、独立的运行空间,可以由用户自行安装软件等程序,并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网络实现无线网络接入,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被告人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的登录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无法正常开机使用,这种行为实质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修改、干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属于“后果严重”,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据此,法院认定曾某亮、王某生造成十台以上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符合“后果严重”的情形,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被告人采用非法手段锁定手机后,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在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的情况下,其目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这类犯罪案件中,手段行为构成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目的行为构成的敲诈勒索罪之间成立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后果严重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本案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裁判要旨
智能手机终端属于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他人智能手机导致他人无法正常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8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4条、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1条、第3条
一审: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刑初548号刑事判决(201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