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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李某俊等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发包业主的刑事责任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12   阅读:

李某俊等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发包业主的刑事责任认定

(2016)京02刑终6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057-004

关键词

刑事/重大责任事故罪/发包业主/实际控制/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俊就其购买的某区某号院的建设改造工程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因李某俊无法提供相应修建手续,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合同无法履行,李某俊遂将该工程委托给无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被告人卢某的个体施工队。李某俊要求卢某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违法建设地下室,深挖基坑。卢某负责管理、指挥施工,另指派无执业资格的被告人李某轮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指挥等工作。期间,在施工人员提出存在事故隐患时,李某俊、卢某未采取措施仍继续施工。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因基坑支护结构不合理、支护结构承载力不足、地下水控制不力,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坍塌,造成东侧毗邻的大街道路塌陷,北侧毗邻的部分民房倒塌损坏,西侧、南侧毗邻的办公楼受到损坏。经鉴定,因施工现场坍塌造成东侧毗邻的大街道路塌陷,西侧、南侧毗邻的办公楼受到损坏,北侧部分民房受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35234元。同时,该起事故还造成附近道路由北向南交通中断、交通拥堵,给周围居民和多家单位的正常生活工作造成影响。2015年1月24日,李某轮在施工现场被当场抓获。同年1月31日,卢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同年2月10日,李某俊在家中被抓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京0102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俊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李某俊、卢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京02刑终6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俊、卢某、李某轮在建设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基坑坍塌,并导致相邻路面塌陷、房屋倒塌受损,交通拥堵等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于被告人李某俊所提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本次事故施工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等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俊虽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因李某俊无法提供相应修建手续,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合同无法履行,后李某俊让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卢某的个体施工队接手该工程,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修建。开挖地下室五层是李某俊以某院业主的身份对卢某、李某轮等人提出的要求,且施工期间市规划委某区分局工作人员曾对其约谈,明确提出该处系违法施工,要求其停止施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亦曾提出异议,李某俊仍予以坚持,故李某俊应系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所提卢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卢某虽是李某俊聘用的个体施工队的负责人,系按照李某俊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但其作为个体施工队的负责人,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该工程,在无施工图纸,无任何技术保障的情况下按照李某俊的要求违规开挖地下室,在现场施工人员提出发现流沙有安全隐患时,仍要求继续施工,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系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鉴于卢某有自首情节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卢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业主将修建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双方签订发包合同却并未实际履行,发包业主实际亲自控制修建工程的施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人,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

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5)京0102刑初字第562号 刑事判决(2016年8月19日)

二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2刑终648号 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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