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集资诈骗案-借助P2P网络平台融资后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定性
(2015)浙刑二终字第10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134-001
关键词
刑事/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注册成立浙江省衢州市某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投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线运营“某宝投资”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多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财付通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某公布在网站上的8个其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人可直接从周某处取得所融资金。项目完成后,借款人返还资金,周某将收益给予投标人。
运行前期,被告人周某通过网络平台为13个借款人提供总金额约人民币170万余元(币种下同)的融资服务,因部分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此后,周某除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在公司网络平台注册2个会员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34个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某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周某名下或供周某个人使用。2011年5月至案发,周某通过某宝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扣押现金1.80亿余元。
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衢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宣判后,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周某以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2016年4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采用编造虚假借款人、虚假投标项目等欺骗手段集资,所融资金未投入生产经营,大量集资款被其个人肆意挥霍,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一,被告人周某以经营为幌子,利用其掌握控制“某宝投资”网站平台的便利,注册虚假发标人,并通过网站平台发布大量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投资标,许以高额利息,向大量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维系由其一人掌控和使用的资金池。无论资金实际使用状况如何,周某均按照发布的利率向被集资人支付回报,以吸引他人继续投资。周某上述行为并非正常经营“P2P”网络借贷行为,而是借助网络平台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第二,被告人周某在没有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不特定多数人骗取集资款,之后仅将极少部分资金用于经营,在明知所获收益根本无法支持其应支付给被集资人回报的情况下,仍继续发布大量虚假投资标向被集资人集取资金,对集资款随意处置,并将大量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导致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三,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明确废除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犯集资诈骗罪相关死刑的量刑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法院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属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内,且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裁判要旨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4条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2015年8月1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2016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