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洪敲诈勒索案-行为人对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超过共同故意的犯罪数额,不承担刑事责任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2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229-001
关键词
刑事/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超出共同故意/自行担责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洪与欧某水(另案处理)共谋盗掘骨灰后向死者家属勒索钱财,二人商议后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墓地,用提前准备的铁锹、锄头、铁锤等工具掘开被害人孙某文父亲的坟墓,挖出骨灰罐,后埋在广东省清新县太平镇某水库路边的山坡地。欧某水将一张事先写好的纸条用密封袋装好,用石头压在墓穴前面,要求孙某文将联系电话贴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桃园北门隧道口或里水镇和顺逢涌桥底水泥柱上,并威胁不许报警。同年4月初,卢某洪在里水镇和顺逢涌桥底发现孙某文的联系电话,并告知欧某水。自4月26日起,欧某水不断变换手机号码,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向孙某文及其家人勒索钱款。经被害方多次讨价还价,欧某水与卢某洪决定将勒索数额降低为10万元。后欧某水单独联系被害方,声称最少获得50万元才可归还骨灰。7月21日,民警将欧某水、卢某洪抓获归案。在欧某水的带领下找到孙某文父亲的骨灰罐。
被告人卢某洪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洪敲诈勒索的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卢某洪与欧某水商议只向被害人索要10万元,欧某水多要的4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已超出二人的共同故意,不应将超出部分计入卢某洪的犯罪数额。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以(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卢某洪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卢某洪与欧某水共同商定向被害人勒索10万元,卢某洪对欧某水私自将勒索数额提高至50万元并不知情,欧某水私自向被害人多勒索的40万元已超出了卢某洪、欧某水二人共同敲诈勒索的故意,该部分不应计入卢某洪的犯罪数额。故对卢某洪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案对欧某水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以(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部分参与人实施了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行为,其他参与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共同实施的,其他参与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实行犯的行为超出共同犯意的范围,由此造成的结果应当由具体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74条
一审: 广东省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21号 刑事判决(201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