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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宋某严盗窃、罗某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14   阅读:

宋某严盗窃、罗某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的认定

(2013)昆刑抗字第2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221-002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机动车五辆以上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宋某严在云南省嵩明县九次实施盗窃犯罪,共盗取九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981元(币种下同)。被告人罗某礼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宋某严盗窃的六辆二轮摩托车,价值11245元。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嵩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某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罗某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宋某严、罗某礼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同时,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失衡。主要理由:(1)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出现偏差,罗某礼收购六辆二轮摩托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2)原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重于上游盗窃罪的量刑,量刑不均衡。实施盗窃罪的被告人宋某严无论从犯罪次数还是犯罪数额都高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罗某礼,而对宋某严判处的刑罚却轻于对罗某礼判处的刑罚。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昆刑抗字第2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宋某严的定罪量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上诉人罗某礼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明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罗某礼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情节严重”。

第一,通常而言,在犯罪数额等情节相当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下游犯罪判处的刑罚应当轻于盗窃罪等上游犯罪。一方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下游犯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另一方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客体为司法秩序,即妨害司法机关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但并未直接侵犯被害人财产,与直接侵犯被害人财产的上游犯罪相比,在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相对较轻。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礼仅收购、代为销售了被告人宋某严盗窃的部分赃物,故而对罗某礼的量刑应当轻于宋某严。一审法院对宋某严的盗窃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却认为罗某礼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符合“情节严重”标准,进而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应当体系性地把握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五辆以上”,不能仅从数量上把握,必要时还应当综合全案情节,综合考虑与“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这一并列标准是否具有相当性。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礼明知案涉六辆摩托车系盗窃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形式上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中“机动车五辆以上”的情形。但与此同时,由于案涉摩托车价值1万余元,属于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故法院对被告人宋某严所犯盗窃罪只能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如果将罗某礼的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则会导致对其判处的刑罚重于犯盗窃罪的宋某严,出现罪责刑明显失衡。基于此,对《解释》关于“机动车五辆以上”的规定应当体系性地加以把握。具体而言,《解释》所并列规定的“涉及机动车五辆以上”和“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两种情形,是从不同维度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予以评价:前者主要考量的是犯罪行为次数、被害人数量;后者主要考量的是所涉机动车的价值总额。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体系性解释规则,上述两种并列情形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当保持大体相当,即应当兼顾机动车数量与价值总额。申言之,五辆以上机动车的价值总额尽管达不到五十万元,但亦应接近五十万元(实践中大致可以把握在百分之八十即四十万元以上),如此方可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基于此,就本案而言,尽管罗某礼掩饰、隐瞒了六辆盗窃所得的机动车,但价值远低于五十万,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故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要旨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具有依附性,社会危害危害程度通常轻于后者,故在所涉犯罪数额等情节大体相当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通常应当轻于上游犯罪,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其中,“接近”宜掌握在相应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1条第2款

一审: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2013年6月3日)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刑抗字第29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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