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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贾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关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14   阅读:

贾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关系

(2014)大刑初字第005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9

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明知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潘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单独或交叉结伙在湖南省怀化市、吉首市、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实施非法买卖羟亚胺犯罪8起。其中潘某某参与作案8起,非法买卖羟亚胺共计5875千克。2013年4月,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潘某某的钱财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受潘某某指使驱车前往湖南省常德市、韶山市帮助潘某某取回其售出羟亚胺所得的赃款462万元,共从中获利3万元。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贾某在明知潘某某进行国家禁止的化工产品交易的情况下,仍然驱车前往韶山市帮助潘某某拿取买卖羟亚胺所得的赃款292万元,从中获利2万元。归案后,被告人贾某、万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贾某、万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帮潘某某去拿来路不明巨款的事实,其对收取货款的时间、地点、交接方式、通讯工具异于正常交易形式的情形明知,仍驱车帮潘某某收取巨额货款,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客观上也实施了转移赃款的行为,本案上游犯罪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赃款不属于“毒赃”。贾某、万某某为潘某某运输的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所得,故两行为人的转移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归案后贾某、万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万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且表示接受刑事处罚预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人贾某、万某某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退赃以及坦白等情节,对贾某、万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在明知的内容、犯罪对象及侵犯的犯罪客体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毒赃”应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涉及的犯罪所得,而非涵盖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涉及的所有毒品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被窝藏、转移、隐瞒的物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毒赃。行为人明知系上游犯罪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赃款,仍以运输方式帮助其掩饰、隐瞒的,应适用一般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349条、第347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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