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先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因存疑而不能认定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7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79-021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因果关系存疑/无罪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先发现自己的合作医疗站牌子被损坏、丢失,便四处找寻。12月27日17时许,李某先怀疑其医疗站牌子被李某贵(被害人,殁年43岁)毁坏,便跟随李某贵到李某贵家中,并发现被损坏的部分站牌。李某先遂在李某贵家地坝中打李某贵一耳光,后抓住李某贵的衣服将李某贵仰面摔倒在地,还乱踢李某贵的身体。李某贵被打后站起来,李某先再次踢李某贵,致李某贵再次仰面倒地。李某先继续踢李某贵时,被群众劝开。约一小时后,李某贵到邻居家吃晚饭,随后返回家中。12月28日17时许,李某贵被发现死于自家楼梯口处,尸体呈仰卧状。经鉴定,李某贵系颅脑损伤死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先无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7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先殴打李某贵,亦能证实次日17时许,李某贵被发现仰面倒地死于自己家中楼梯口处,且系颅脑损伤死亡。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李某先的殴打行为与李某贵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先的殴打行为必然造成李某贵的颅脑损伤。李某贵被打后无明显颅脑损伤伤痕,亦未送医检查,无法判断李某先的殴打行为是否造成李某贵颅脑损伤以及损伤的程度。且证人证明,李某贵被殴打后在其家吃晚饭时,仅提及下身很痛,未提及头痛、头晕症状。
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李某贵颅脑损伤的可能性。第一,有证人证明,李某贵于2011年12月27日中午饮酒后曾躺在路边,处于半昏迷状态,身上有泥巴,不能排除李某贵酒后曾摔倒致颅脑损伤的可能性。第二,李某贵尸体被发现时,现场地面杂乱,尸体头部下方有半块砂砖,不能排除其在现场摔倒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第三,李某贵于2011年12月27日17时许被李某先殴打后,到他人家中正常吃饭,20时许离开他人家至28日17时许被发现死于自家楼梯口,时间长达20多小时,无充分证据排除李某贵在此期间因其他原因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人李某先的殴打行为与李某贵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疑,因而不能认定李某先致死李某贵,故宣告李某先无罪。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先无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7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前提。当无法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的可能性,而导致因果关系认定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25条
一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 刑事判决(2013年12月18日)
二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70号 刑事裁定(201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