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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于某生故意杀人再审宣告无罪案-认定主要案件事实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14   阅读:

于某生故意杀人再审宣告无罪案-认定主要案件事实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2013)皖刑再终字第0000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177-003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证据裁判/证明标准/确信证据/结论唯一性/疑罪从无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生与被害人韩某(女)系夫妻关系。1996年12月2日11时40分左右,韩某的父亲韩某书从学校将外孙于某接到于某生家。开门时闻到一股很浓的液化气味,遂进入于某生和韩某的卧室,见室内有一只正在泄气的液化气钢瓶,床头柜上烟灰缸里有一支正在燃烧的蜡烛,衣柜、高低柜、床头柜等被拉开翻动,衣物散落一地。韩某书即关上液化气瓶,熄灭蜡烛,打开窗户,让于某打于某生传呼机。几分钟后,于某生回家进入卧室看过后又出卧室,在客厅打电话到韩某单位无人接听。后又再次进入卧室,掀开床上棉被,见韩某俯卧在床上,头面部有大量血迹,遂拨打110报警。经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勘查,现场门窗完好,无撬压痕迹。死者韩某赤脚俯卧在床上用棉被遮盖,床上有大量血迹。尸体检验见颈部有多次形成的锐器伤,创口生活反应不明显;双手腕有环型索痕,右手腕部可见两块片状青紫出血,右手中指指甲边缘有小创口,左手食指有明显劈裂。经鉴定,韩某系口鼻腔在暴力作用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颈部创口为死后伤,生前双手有被捆扎过程。韩某三角内裤及阴道擦拭纱布上的精子,经DNA鉴定不属于于某生。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7日作出(1998)蚌刑初字第 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某生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4日作出(1998)皖刑终字第 241 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书、马某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9 月 16 日作出(1999)蚌刑初字第 5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书、马某淑的诉讼请求。于某生及韩某书、马某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0年5月15 日作出(1999)皖刑终字第 5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0年10月 25日作出(2000)蚌刑初字第 5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书、马某淑的诉讼请求。于某生及韩某书、马某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7 月 1 日作出(2001)皖刑终字第 28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某生及其近亲属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检察机关申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 27日作出(2013)皖刑监字第 00032 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蚌埠市公安局勘查现场时提取的两枚没有比对结果的他人指纹等新证据。再审另查明,于某生有罪供述中关于点蜡烛的火柴梗丢弃在卧室地上、电话线是拽断的、用毛巾擦过现场血迹、捆韩某双手的绳索丢弃在窗外院内、作案后与韩某发生过性关系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不一致,与DNA鉴定意见相矛盾。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皖刑再终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原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二、原审被告人于某生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裁定根据原审被告人于某生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于某生杀害韩某。但于某生供述中部分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存在矛盾,且经DNA鉴定,韩某阴道擦拭纱布及三角内裤上的精子不属于于某生,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没有比对结果的他人指纹等证据没有得到合理排除,故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于某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遂改判原审被告人于某生无罪。

裁判要旨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但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证明标准要求,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对于被告人有罪供述出现反复且前后矛盾,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应当认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没有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253条、2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242条、2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

一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蚌刑初字第 5 号刑事判决(1998年4月7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皖刑终字第 241 号刑事裁定(1998年9月14日)

重审一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蚌刑初字第 5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999年9月16日)

重审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皖刑终字第 5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0年5月15日)

重审一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蚌刑初字第 5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0年10月25日)

重审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刑终字第 28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2 年7月1日)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刑再终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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