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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杨某凤、赵某等诈骗案-行为人被侦查机关当场控制后经允许暂离,之后到指定地点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14   阅读:

杨某凤、赵某等诈骗案-行为人被侦查机关当场控制后经允许暂离,之后到指定地点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2013)一中刑终字第199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222-009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自首/自动投案/当场控制/暂离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凤招聘、雇用被告人赵某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以“某民营经济促进会”“某民营企业联合管理会”的名义,编造“某创新论坛”颁发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企业奖项的虚假事实,并拨打电话销售自制的牌匾、证书,以工本费、档案管理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刘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52万余元。2012年3月9日,杨某凤、赵某于在实施诈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杨某凤以其孩子在幼儿园无人接回家为由,请求侦查人员允许赵某代其接孩子回家。侦查人员同意后,明确告知赵某涉嫌犯诈骗罪,代杨某凤接完孩子后必须回到现场接受讯问。赵某接完孩子后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到案接受讯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杨某凤、赵某提出上诉。赵某认为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19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行为人被侦查机关当场控制后经允许暂离,之后到指定地点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赵某等人被当场控制。因杨某凤孩子在幼儿园无人接回家,侦查人员允许赵某暂时离开代杨某凤孩子,并要求赵某代杨某凤接完孩子后必须回到讯问现场。赵某暂离后回到现场,属于被抓获归案后,履行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的义务,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应发生在被侦查机关控制之前,被侦查机关控制后经允许暂时离开,之后按照侦查机关要求到案接受讯问的,系履行配合调查义务,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2013年3月27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1996号刑事裁定(20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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