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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孙某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瘦肉精”行为的性质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15   阅读:

孙某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瘦肉精”行为的性质认定

(2012)一中刑终字第31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072-001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郝某旺、唐某、唐某庆、孙某亮均不是专门销售兽用药品的人员,均为饲养户或以贩卖牛肉为业的人员,其中陈某、唐某、唐某庆、孙某亮是肉牛饲养殖户,郝某旺是牛肉贩子。因在常年交往中,得知对方手里存有瘦肉精,故介绍买卖瘦肉精并使用。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郝某旺、唐某、唐某庆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但仍进行买卖,郝某旺从唐某庆、唐某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伦特罗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陈某从郝某旺处为自己购买一箱该药品,同时帮助被告人孙某亮购买一箱该药品。孙某亮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陈某从郝某旺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2011年12月3日,孙某亮将喂养过盐酸克伦特罗片的9头肉牛出售时,被天津市宝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经检测,其中4头肉牛尿液样品中所含盐酸克伦特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后郝某旺、唐某庆、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10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亮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郝某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唐某庆、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郝某旺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亮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饲养肉牛并将肉牛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某、郝某旺、唐某、唐某庆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禁止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药品而代购或卖给他人,供他人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肉牛,各被告人均明知孙建亮等人购买瘦肉精的目的是用于喂养动物并进行销售,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某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郝某旺、唐某庆、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郝某旺、唐某庆、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亮、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提供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2012年10月29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20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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