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罪名确定和罪数处断
(2010)朝刑初字第347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265-002
关键词
不特定对象/选择性罪名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强为发泄不满,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某工地施工现场,用手机编写短信“今晚要炸北京首都机场”,并向数十个随意编写的手机号码发送。天津市的彭某收到该短信后于2010年8月5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于当日接警后立即通知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随即启动紧急预案,对东、西航站楼和机坪进行排查,并加强对行李物品的检查和监控工作,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严重影响了首都国际机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3475号刑事判决,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强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强为泄私愤,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故意向他人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选择性罪名的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应按照被告人所实施的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不符合故意传播行为要件,仅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符合编造和故意传播行为要件,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强向数十个随意编写的手机号码发送虚假恐怖信息,在表面上实施了数个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但仍符合同一罪名的基本构成,故不实行数罪并罚,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2.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之一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3475号刑事判决(20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