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刚、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有关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认定
(2010)西刑初字第29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428-001
关键词
刑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以罚代刑/传销组织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1日上午,担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的被告人胡某刚,带领被告人郑某等该科工作人员对群众举报的天津华某某龙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涉嫌非法传销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扣押财务报表及宣传资料若干,并于当日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认其公司营业额为人民币114万余元(与所扣押财务报表上数额一致,币种下同),后由被告人郑某具体负责办理该案。
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刚、郑某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某龙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传销行为,但为牟取小集体罚款提成的利益,隐瞒了该案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拟以罚代刑,遂提出行政罚款的处罚意见。后局长办公会研究该案,胡某刚汇报该案时亦隐瞒某龙公司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2006年4月11日,工商河西分局同意被告人胡某刚、郑某提出的处理意见,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李某分数次将50万元罚款交给工商河西分局。胡某刚、郑某所在的公平交易科因此案得到2.5万元罚款提成。
李某在分期缴纳工商罚款期间,又在天津市成立河西区、和平区、南开区等分公司,由王某担任河西分公司负责人,继续进行变相传销活动,从而造成被害人华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40万余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举报后,依法进行查处,李某进行传销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77万余元(工商机关查处时为1600多万元)。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刚、郑某分别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刚、郑某身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明知查处的非法传销行为涉及经营数额巨大,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牟取小集体利益,隐瞒不报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以罚代刑,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处罚期间,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活动严重危害社会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
一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20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