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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崔某国环境监管失职案-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资格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20   阅读:

崔某国环境监管失职案-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资格

(2010)盐刑二刑终字第000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435-001

关键词

刑事/环境监管失职罪/渎职罪主体/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基本案情

江苏省盐城市标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某公司”)位于盐城市二级饮用水保护区内的饮用水取水河上游。根据国家、市、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标某公司为重点污染源,系“零排污”企业。标某公司于2002年5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2004年8月通过验收。2005年11月,标某公司未经批准在原有氯代醚酮生产车间套产甘宝素。氯代醚酮的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有钾盐水、母液、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及生活污水。根据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钾盐水也可收集后出售给有资质的单位)。但标某公司自生产至案发,从未使用有关排污的技术处理设施。除外售部分钾盐废水外,标某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旁边的河流中,导致2009年2月当地发生饮用水源严重污染事件。当地水厂水源遭受严重污染,所生产的自来水中酚类物质严重超标,近20万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万余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盐城市环保局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负责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作,标某公司属该支队二大队管辖。被告人崔某国作为二大队大队长,对标某公司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崔某国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并于2006年到2008年多次收受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标小额财物。崔某国在日常检查中多次发现标某公司有冷却水和废水外排行为,但未按规定要求标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也未向上级汇报标某公司违法排污情况。2008年12月6日,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对保护区内重点化工企业进行专项整治活动,并对标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但崔某国未组织二大队监察人员对标某公司进行跟踪检查,监督整改,只在该公司办公室填写了1份现场监察记录,未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和阻止标某公司向厂区外河流排放大量废液,导致当地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崔某国为掩盖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于2009年2月21日伪造了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2月16日两份虚假监察记录,逃避有关部门的查处。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02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国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崔某国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做出(2010)盐刑二终字第00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一般为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事业单位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从事环境监管工作时,与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能并无差异,因此也可成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

被告人崔某国所在的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为国有事业单位,由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权的组织。崔某国身为该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

裁判要旨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管理相关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要求,其实施的渎职行为符合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8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一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0204号刑事判决(2009年12月16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刑二刑终字第0004号刑事裁定(20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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