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明、林某娟、李某权滥用职权案-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行为的定性
(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6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416-001
关键词
刑事/滥用职权罪/基层组织人员/村民委员会/受国家机关委托/渎职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明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林某娟、李某权作为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某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受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委托分别担任杨家宅村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工作负责人、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事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负责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时,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单独将杨某村等三村共计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币种下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178万余元,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陈某明共同及单独将71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11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娟共同及单独将79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12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权共同及单独将60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3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奉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明有期徒刑二年;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权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林某娟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 3月2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娟、李某权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共同或单独违规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徇个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节。其中,被告人陈某明、林某娟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15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20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