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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李某、王某兵过失致人死亡案-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跳湖死亡案件的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21   阅读:

李某、王某兵过失致人死亡案-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跳湖死亡案件的处理

(2003)新刑终字第46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178-003

关键词

刑事/过失致人死亡罪/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

基本案情

199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兵与吐某(另案处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一歌舞厅饮酒时,被害人阎某某与李某、王某兵聊天,其间阎某某提出与二人合伙挣钱。李某等人再三追问如何挣钱,阎某某称准备绑架一市长的儿子。后李某、王某兵乘坐吐某驾驶的汽车将阎某某拉至阿克苏市团结路一茶园,并继续追问绑架何人,阎某某不说,李某、王某兵等遂殴打阎某某,又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一湖边。李某、王某兵等人将阎某某拉下车,拳打脚踢逼问其欲绑架的具体对象,并以此敲诈其钱财。阎某某为摆脱李某、王某兵等人的殴打,跳入湖中。李某、王某兵等劝其上岸,并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见阎某某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王某兵让李某下水拉阎某某一把,李某称其水性也不好,三人为消除阎某某之顾虑促使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边。后阎某某的尸体在湖堤附近被发现。经鉴定,阎某某肺气肿、肺水肿,全身体表无明显损伤,为溺水死亡,排除暴力致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2003)阿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某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王某兵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6日作出(2003)新刑终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改判李某有期徒刑七年、王某兵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断的关键在于二人对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要么是积极追求,要么是持不管不顾的放任态度。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持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发生的,其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相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其主观意愿,出乎其意料。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该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主观意愿。

本案中,李某、王某兵殴打被害人阎某某,致使被害人跳水逃走以摆脱殴打和纠缠。李某、王某兵在阎某某跳水之后,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是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劝被害人上岸,见被害人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时,被告人王某兵还曾让李某下水拉阎某某一把,因李某水性也不好,不敢下水。后三人为消除阎某某的顾虑促使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了一些措施试图避免死亡结果发生。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的目的是让被害人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非置被害人于水中而不顾。二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可能会出现的后果是有所预见的,但轻信被害人在其离开后会返回岸上。因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出现的死亡后果是持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此外,二被告人先前实施的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跳湖予以逃避,由此导致可能发生死亡结果,二被告人负有救助的义务。由于二人未实施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要旨

1.实施殴打等侵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采取跳水等有生命危险的方法躲避被侵害的,行为人基于先前的侵害行为而产生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行为人不履行相应救助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犯罪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犯罪心态。持犯罪过失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不希望危害后果发生的。认定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态度,应当结合行为人有无继续实施加害行为、是否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第233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阿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3年7月31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刑终字第466号刑事判决(20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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