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亮、陈某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一人突然重伤他人行为的定性
(2003)普刑初字第55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170-001
关键词
刑事/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牵连犯/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5日晚,被告人宋某亮在某停车场内,欲以每箱60元的价格强行将12箱蔬菜卖给被害人彭某。遭彭某拒绝后,宋某亮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永,二人一起殴打彭某。彭某予以还击,在宋某亮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永突然掏出水果刀连刺彭某四刀。之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彭某降结肠破裂、腹壁下动脉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2003)普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宋某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宋某亮、陈某永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在实施强迫交易过程中,陈某永突然持刀捅刺被害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被告人陈某永如何定罪处罚;二是被告人宋某亮是否对陈某永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具体而言:(1)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的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二罪系牵连犯的关系,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陈某永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2)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对于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由实行过限者单独负责,其他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永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突然持刀致人重伤的行为超出了其与宋某亮实施强迫交易犯罪的共同故意,致被害人重伤行为的刑事责任应当由陈某永单独承担。因此,应当对陈某永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宋某亮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否互相配合实施犯罪行为。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应当由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超出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故意致使被害人重伤的,由实施重伤行为的被告人对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26条、第234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200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