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钢、包某敏骗取出境证件案-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行为人的国籍认定
(1998)沪二中刑终字第37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310-001
关键词
刑事/骗取出境证件罪/外国护照/中国国籍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袁某钢伙同被告人包某敏,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采取冒用“上海某珠宝玉器商行”等单位赴日本洽谈商务的手段,私刻公章,伪造上海市居民顾某洪等12人的出国派遣书、归国保证书,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出国签证。其中,顾某洪等5人偷渡出境后未归。
经查,袁某钢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进驻某国某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资移民的方式花高价买取了该国护照,加入该国国籍,1993年4月归国。但袁某钢只是购买了某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该国定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袁某钢不具有上述某国国籍,其具有中国国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31日作出(1998)黄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钢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包某敏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袁某钢提出上诉,称其早已在1993年2月加入某国国籍,系外国公民,黄浦区人民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7日作出(1998)沪二中刑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成立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袁某钢单独或者伙同包某敏,伪造印章,编造虚假材料,以赴日商务考察的名义骗取多份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并且属于情节严重。关于袁某钢提出的其系某国国公民,我国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规定,袁某钢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具体而言:其只是购买了某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该国定居,在其未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以前,其仍具有中国国籍,故我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根据国际惯例,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包括双重国籍),原始国籍政府对国籍问题有优先管辖权。对于行为人的原始国籍是中国籍的,我国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或者丧失中国国籍具有优先管辖权。
2.在审查行为人身份时,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或者丧失中国国籍,依法应当以我国公安机关确定的为准。根据国籍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规定,对于已依法确定行为人具有中国国籍的,不承认行为人具有其他国家国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3条、第9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8)黄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1998年8月3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刑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19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