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安、汪某受贿、报复陷害案公报案例
2010年03月31日
案件概述
被告人张某安、汪某涉嫌报复陷害一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侦查,2008年10月31日侦查终结,2008年11月3日案件移送审查。2008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其间,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09年3月2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张某安还有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遂对其受贿犯罪继续侦查。2009年5月2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再次指定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审查起诉。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张某安、汪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张某安、汪某,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9年6月25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安、汪某犯罪事实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受贿罪
199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安利用担任颍上县谢桥镇镇长、党委书记,颍上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阜阳市泉北贸易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经营、承揽工程、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51.7万元、美元1万元。
具体内容省略···
二、报复陷害罪
(一)张某安、汪某报复陷害举报人李某福
被害人李某福,1948年5月出生,曾任阜阳市颍泉区老寨村支部书记,伍明镇镇长、书记,阜阳市泉北贸易区管委会经贸发展局局长,阜阳市安曙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
2005年8月及2007年4月,因有人反映李某福长期不上班等问题,为了“敲打”李某福,让其害怕,时任XXX阜阳市颍泉区委书记的被告人张某安,安排时任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被告人汪某,对李某福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但因找不到有关案件当事人,没有查处结果。
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安收到阜阳市人民政府秘书肖华截留的一封关于检举其受贿、卖官、违法乱纪的举报信,张某安根据举报信内容,分析判定举报人就是李某福,遂产生报复李某福的念头。其后,张某安要求被告人汪某加大查处李某福案件的力度。8月20日,张某安得知李某福案件进展不大时,严厉斥责汪某并以撤免其检察长职务、卡其单位经费相威胁,要求汪某每天向其汇报李案查处情况。次日,汪某向张某安汇报李案查处情况时,张某安向汪某出示一封举报信并告诉汪某,李某福就是举报自己的人。
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安搜集、摘抄了举报李某福的人民来信,编造成名为《特大举报!!!》的举报信,并安排区委工作人员将该举报信邮寄给阜阳市及颍泉区的司法、党政机关负责人。为了确保自己能对该举报信签批查处,还安排给自己邮寄一份。8月23日,张某安安排曾与李某福共事过的颍泉区农委主任王春献、区文化局局长宫光明编造李某福经济问题的材料。8月24日,张某安将《特大举报!!!》信中有关李某福所谓“雇凶杀人”的材料交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局长万某红查处;安排颍泉区纪委书记赵某民调查李某福在伍明镇机构改革中有无受贿问题;安排颍泉区人事局副局长徐旭等人调查李某福子女违规就业问题。
8月23日晚至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数次召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耘、反贪局局长郑涛等人开会,讨论李某福的立案问题,与会人员均认为李某福的问题不符合立案条件。汪某为了达到对李某福立案的目的,在召开检察委员会前,授意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立案意见。在检察委员会上,汪某又作了颍泉区委领导十分重视该案的引导性发言,致使检察委员会形成对李某福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致意见。8月26日,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抓获李某福,汪某即安排公诉科长王颍建审查逮捕李某福。王颍建屈于汪某旨意,违心提出逮捕李某福的审查意见。11月下旬,张某安将颍泉区人事局调查的李某福子女违规就业的有关材料交给汪某,指令汪某单独提讯李某福,向其施加压力,要李某福说出幕后举报人,并要求李某福不再举报张某安,否则将清退李某福子女的工作。据此,汪某违法单独提讯李某福,将张某安交给他的材料出示给李某福,转述了张某安的上述威胁,向李某福施加压力。汪某还建议张某安责令公安机关查处李某福所谓伪造公文、印章问题,以实现张某安对李某福重判的要求。张某安遂安排颍泉区公安分局查处此案。颍泉区公安分局迫于张某安的压力,于2008年1月7日对李某福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立案侦查;1月18日,颍泉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月25日,李某福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汪某要求公诉科长王颍建尽快结案起诉。在检察委员会上,汪某不顾承办人和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对定性、犯罪数额有异议的意见,最终以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和数额,决定对李某福提起公诉。3月4日,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福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月6日,李某福在收到颍泉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于3月13日在阜阳监狱医院自缢死亡。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福为机械性窒息死亡(缢死)。2008年4月8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李某福案件终止审理。李某福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认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福涉嫌贪污94.3万元、受贿11.15万元以及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除了受贿5.9万元可以认定外,其他罪均不能认定。
(二)张某安、汪某报复陷害举报人李某福近亲属
2007年8月26日,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在抓获李某福时,还控制了李某福的妻子袁某平、女婿张某豪。被告人张某安、汪某商定不能放走袁、张二人,于是,张某安安排区纪委调查袁、张二人的问题,并要求区纪委对袁、张二人报批“双规”,市纪委未予批准。张某安得知此消息非常恼火,指责纪委书记赵某民办事不力。张某安又安排汪某给颍泉区公安分局发《检察建议》,建议对袁、张二人以所谓帮助毁灭证据和窝藏罪进行查处。后公安分局对袁某平、张某豪立案侦查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2008年1月30日,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豪涉嫌贪污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以袁某平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李某福自杀死亡后,被告人张某安因担心报复陷害罪行败露,遂安排被告人汪某将张某豪、袁某平帮助毁灭证据案从法院撤诉。后张某安又召集汪某等人协调对张某豪贪污、窝藏案作缓刑处理的事宜。同年8月15日,颍泉区公安分局撤销袁某平、张某豪帮助毁灭证据案。2009年4月1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豪贪污案作出不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2009年11月19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某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某安身为阜阳市颍泉区区委书记,滥用职权,假公济私,通过编造举报信捏告罪名,指使被告人汪某借用这些信件指令下属人员对举报人员李某福及其亲属立案查处,并强令其他各有关部门对举报人李某福及其亲属进行查处,以刑事追究方法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被告人汪某身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明知张某安报复陷害举报人李某福,与张某安共谋,滥用检察权、假公济私,违背事实和法律违法办案,对李某福及其亲属进行刑事追究,张某安、汪某的行为致使举报人及其亲属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并导致举报人李某福自缢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报复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安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安犯受贿罪、报复陷害罪,被告人汪某犯报复陷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安受贿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综合张某安受贿数额、情节及其亲属代为退缴大部分赃款的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某安、汪某犯报复陷害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
2010年2月8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审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张某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汪某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对被告人张某安受贿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主张
被告人张某安、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法庭审理认为:
上诉人张某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和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59.9772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张某安、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以刑事追究方法对举报人及其亲属进行报复陷害,致使举报人李某福及其亲属合法权利遭受严重损害,并导致李某福自缢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报复陷害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张某安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其在被审判期间始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毫无悔罪表现,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综合张某安的受贿数额、情节及其亲属代为退缴大部分赃款的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某安、汪某在共同报复陷害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不分主从,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张某安关于没有犯受贿罪、报复陷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此案事实、证据及犯罪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汪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0年3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安、汪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此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张某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