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银申请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非刑事司法赔偿案-被执行人因拒不配合、抗拒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职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无权请求国家赔偿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5-4-200-001
关键词
国家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强制措施/拒不配合/依法处置/人身损害
基本案情
因李某银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张某仁于2015年7月15日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法院通知,2015年11月6日上午,李某银及其妻子、张某仁的代理人到该法院,由执行人员组织协调,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因李某银仍不愿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拟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在办理拘留手续时,李某银不听法警劝说,执意要离开。在法警阻止其离开过程中,李某银从办公室摔倒在走廊里。在法警劝其回办公室时,李某银将法警的腿咬伤,同时李某银的鼻子出血。当天入院后,李某银住院治疗11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银以殴打致伤为由申请非刑事司法赔偿。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皖0302法赔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李某银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皖03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2016)皖0302法赔1号不予赔偿决定。李某银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皖委赔监36号决定:驳回李某银的申诉。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秩序;(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五)执行死刑;(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中,李某银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拟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李某银不听法警劝说,执意要离开执行办公室,法警遂对其进行制止。该处置措施,系法警的法定职责。李某银主张法警对其殴打造成其受伤,但当日的监控视频、谈话笔录等均能证实李某银不听法警劝阻而失控倒地,没有证据证明法警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李某银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皖0302法赔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李某银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皖03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2016)皖0302法赔1号不予赔偿决定。李某银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皖委赔监36号决定:驳回李某银的申诉。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行使相关职权过程中,被执行人因拒不配合、抗拒前述履职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38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法发〔2012〕23号)第7条、第13条
国家赔偿: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2法赔1号赔偿决定(2016年6月2日)
国家赔偿: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委赔2号赔偿决定(2017年12月27日)
国家赔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委赔监36号赔偿决定(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