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案-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5-4-115-001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事赔偿/重审无罪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拘留/逮捕/撤回起诉/羁押期间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日,何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何某被逮捕。2020年6月8日,何某被取保候审,次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何某被逮捕。
2021年8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忠中院)作出(2021)宁0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何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币种下同);追缴何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法所得三十二万八千元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何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何某犯故意伤害罪未予支持。同月25日,吴忠中院向何某送达了该刑事判决。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均提出上诉。2021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后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2022年3月12日,吴忠中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同月15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日,何某被释放。何某共被羁押897天。
何某于2023年3月6日向吴忠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391890.33元(币种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391890.33元,以及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损失、护理费等,并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宁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其仅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作出有罪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未支持,故该院对何某于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至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51天,以及该院于2021年8月25日向何某送达(2021)宁0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至2022年3月15日何某被释放期间被羁押202天,共计453天予以赔偿。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应依法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主张。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决定:赔偿何某人身自由赔偿金18543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在一定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驳回其他赔偿请求。
何某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宁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何某人身自由赔偿金391890.33元;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4万元,并在一定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驳回何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赔偿决定认为,何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吴忠中院以何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一、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和何某被羁押时间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吴忠中院虽未认定何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吴忠中院作出了有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据此,何某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批准逮捕的赔偿义务由作出有罪判决的吴忠中院承担,即吴忠中院对全部的羁押期间897天承担赔偿义务。
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202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公布的自2023年5月10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按照每日436.89元计算。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何某被羁押897天,综合考虑何某的羁押时间、纠错过程、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赔偿金酌情确定为14万元。此外,吴忠中院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为受害人何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决定。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就数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仅判决构成一罪,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由一审法院代表国家对赔偿请求人在被羁押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21条
自赔: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023年5月5日)
委赔: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