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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李某申请某某法院违法采取执行措施国家赔偿案-司法拍卖裁定因拍卖财产存在产权问题无法交付而被撤销,竞买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5   阅读:

李某申请某某法院违法采取执行措施国家赔偿案-司法拍卖裁定因拍卖财产存在产权问题无法交付而被撤销,竞买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5-4-273-002

关键词

国家赔偿/违法采取执行措施/司法拍卖/房屋产权/撤销

基本案情

2012年,申请执行人某小额贷款公司依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向某某法院某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日,某法院作出(2012)延执字第634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两套房屋。2013年5月24日,李某竞买其中产权证号为10**88号、建筑面积64.08平方米的营业房及使用权面积为60.09平方米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价款205100元。同日,某法院约谈告知李某等人竞买的房屋存在与产权证载明的房屋结构和面积不符的瑕疵,李某表示了解该瑕疵,竞买后因瑕疵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2013年5月28日,李某缴纳房屋竞买款205100元,某法院作出(2012)延执字第634号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2013年6月17日,某法院作出(2012)延执字第634号执行裁定,解除原抵押权人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抵押人金某对产权证号为10**88号,面积64.08平方米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及产权手续的冻结;同时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竞买人李某所有;竞买人李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2月6日,案涉房屋登记至李某和共有人于某名下。

因案涉房屋中产籍号为1-9-114-***9号房屋被李某红和黄某兴两家占有使用,某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分别作出(2012)延执字第634-1号、(2012)延执字第634-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占有人于2015年5月15日前迁出产籍号1-9-114-***9号房屋。李某红等提起执行异议、行政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某法院未能向李某交付房屋。2021年8月9日,某法院作出(2021)吉2401执监6号执行裁定,载明竞买人李某通过该院(2012)延执字第634号执行裁定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但因该房屋系他人房屋一部分,无法交付,撤销某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2)延执字第634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7日,某法院作出(2022)吉2401执监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2)延执字第634号执行裁定、结案通知书。之后,某法院对李某交纳的房屋竞买款205100元进行执行回转。2022年12月6日,税务部门向李某返还其因房屋产权过户缴纳的税金39394.52元。

李某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某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拍卖费10255元及产权办理手续费1577元;2.多年因房屋被起诉造成的损失,包括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0元;3.来自民间借贷的拍卖款项10万元的利息;4.自有购房款155890元的利息,按5%的利率;5.因未得到房屋另租门市房的租金每年3万元;以上申请赔偿金额共计636940.52元。某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吉2401法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对李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李某不服,向某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吉24委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某法院(2022)吉2401法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二、某法院赔偿李某46455.99元(含拍卖费、产权办理手续费及拍卖款相应期间的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关于某法院的拍卖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本案中,某法院在拍卖之前虽然告知李某房屋存在与房照上的房屋结构和面积不符的瑕疵,但自李某2013年竞买成功后,至某法院作出(2022)吉24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作出时,该房屋始终未能向李某交付。某法院作出的(2022)吉2401执监3号执行裁定已阐明,撤销评估拍卖裁定及结案通知书系因李某通过评估拍卖取得的房屋包含他人房屋的一部分,房屋无法交付,买受人的购买目的无法实现。对于上述事实,评估报告、拍卖公告以及某法院的拍卖前释明,均未提及。某法院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属于违法拍卖的错误执行行为。

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某法院应将李某因司法拍卖及执行行为支付的全部款项予以返还,并赔偿其直接损失,即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按照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对于李某主张的租金损失、贷款利息损失及因被起诉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财产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依法作出调查,并向竞买人如实告知相关信息。人民法院因拍卖财产存在产权等瑕疵而导致无法交付,且事前未如实告知竞买人,造成竞买人相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条、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条、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4条、第15条

委赔: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3)吉24委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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