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马某某等人申请某市公安局变相羁押、违法刑事拘留、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属于变相羁押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5-4-112-001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变相羁押/违法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工作场所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公安局以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涉嫌商业贿赂为由对该公司刑事立案侦查,后又于2007年2月5日以涉嫌偷税立案侦查,并扣押该公司款项572万余元。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冯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因涉嫌贿赂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冯某某于2007年2月5日被释放,同日,冯某某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再次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的手续。检察机关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冯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被释放。逯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因涉嫌贿赂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逯某某于2007年2月5日被释放,同日,逯某某因涉嫌企业偷税罪再次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的手续。检察机关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逯某某于次日被释放。马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07年3月12日,检察机关再次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马某某于次日被释放。释放当日,马某某又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的手续。马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被释放。
上述三人被释放后,均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冯某某、逯某某被监视居住时间自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9月14日,马某某被监视居住时间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10月4日。监视居住地点先是在某市公安局办公楼后的招待所内,三人均被禁止离开房间,不允许跨出房间进入走廊,并有专人轮流同住看守,自2007年8月20日起,监视居住地点改为三人各自住处。
2007年3月5日,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就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在经营中有无偷税行为及偷税数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比例予以认定。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限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定性为偷税。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于2012年3月27日重新作出处理,通知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在5天内补缴2003年至2006年税款305158.11元。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于当日补缴了税款。
2013年3月,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返还扣押款、支付利息,并要求对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三位股东的刑事拘留问题一并作出处理。某市公安局虽与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代表马某某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实际处理。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邮寄了复议申请书,该厅逾期未作处理。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又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进行了转办处理,未予立案。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于2020年1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请求返还扣押款、支付利息,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0)内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某市公安局返还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扣押款5720389.6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07年3月15日至决定生效之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某市公安局支付冯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3505.36元,支付逯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1049.32元,支付马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2453.18元;三、某市公安局支付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1752.68元,支付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524.66元,支付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6226.59元;四、某市公安局在满洲里市范围内为冯某某、马某某、逯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五、驳回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本案争点在于本案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向某市公安局提出返还扣押款及羁押赔偿请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市公安局未作处理。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于同年6月以邮寄方式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申请复议,在未得到回复情况下,又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有证据显示该院收到过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但未予立案处理。上述事实显示赔偿请求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合理方式主张权利,但未得到回复和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某市公安局认可并同意将涉案扣押款及利息返还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而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及三位股东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对返还扣押款及限制人身自由赔偿均予以请求,故对上述赔偿请求均认定未超过请求时效。
关于应予返还的扣押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可以扣押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对已扣押财物、文件等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予以返还。某市公安局未予返还,自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后的第四日认定为违法。故某市公安局应返还扣押款,并自2007年3月15日起自本决定生效之日止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关于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请求赔偿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冯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因涉嫌贿赂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冯某某于2007年2月5日被释放,羁押46天,存在超期羁押情形,且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不予批捕后,某市公安局于2007年2月5日才将冯某某释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六十九条关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的规定,对于此次拘留应予赔偿。冯某某在2007年2月5日被释放当日又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冯某某于次日被释放,共羁押36天,期间公安机关以结伙作案为由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手续,未超过最长拘留时限,对该36天不予赔偿。
逯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因涉嫌贿赂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某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5日将逯某某释放,羁押40天,存在未立即释放和超期羁押情形,应予赔偿。逯某某于释放当日又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拘留,检察机关于同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后,逮某某于次日被释放,羁押36天,公安机关以结伙作案为由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手续,未超过最长拘留时限,对该36天不予赔偿。
马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因涉嫌贿赂被某市公安局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但某市公安局未立即释放马某某,检察机关于2007年3月12日再次作出不予批捕决定,马某某于次日被释放,羁押49天,存在未立即释放和超期羁押情形,应予赔偿。马某某于释放当日又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释放,羁押28天,公安机关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手续,未超过最长拘留时限,对该28天不予赔偿。
关于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请求赔偿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冯某某、逯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起被监视居住,马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起被监视居住。三人均被监视居住于某市公安局办公楼后的招待所中,该招待所属于某市公安局所有,三人均被限制在房间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修正)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监视居住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无固定住处的)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某市公安局将三人监视居住于该局所有的招待所房间内,该方式违反了上述规定,使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完全限制,属于变相羁押,应按照羁押标准予以人身自由赔偿。
根据某市公安局2007年8月20日制作的《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有办案单位某市公安局签章,办案人史某某、彭某某签字,领取人处有马某某签字。该清单证明三人从在招待所监视居住改为回各自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据此计算,冯某某、逯某某在招待所监视居住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8月20日,共160天。马某某在招待所监视居住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8月20日,共132天。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主张其在某市公安局招待所监视居住时间分别为158天、158天、128天,少于按照2007年8月20日变更监视居住地点计算的天数。对此,在某市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按照三赔偿请求人请求的天数予以赔偿,即对冯某某、逯某某赔偿在招待所监视居住158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对马某某赔偿在招待所监视居住128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金按照202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赔偿请求人因涉嫌刑事案件被两次拘留,检察机关均未予批准逮捕,某市公安局停止侦查历经十几年未予再次启动侦查,也未撤销案件,该刑事拘留行为对三赔偿请求人信誉造成一定影响,亦因该刑事案件导致公司无法运营,对此,应认定给三位赔偿请求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据此,三赔偿请求人请求某市公安局在满洲里市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百分之五十进行计算。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实施拘留时间不得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拘留到期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在收到检察机关不批捕决定后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实际构成刑事拘留效果的,属于变相羁押。公安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3条、第35条、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141条至第14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14条至第1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7条、第8条、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第2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112条、第234条、第23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5月14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第220条、第221条)
委赔: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