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娜申请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怠于履行职责致死赔偿案-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抓捕时没有怠于履职行为,犯罪嫌疑人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执法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5-4-123-003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事赔偿/怠于履行职责致死赔偿/被押犯罪嫌疑人突发疾病死亡/没有怠于履职行为/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日,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以下简称浉河分局)反扒中队辅警张某在某公交停车站执行反扒任务。同日17时16分,实施盗窃手机的行为人陈某良发觉其盗窃行为被张某发现,后将窃得手机丢弃逃跑,张某追赶并将陈某良抓获控制后请求增援,之后三名民警分别驾车赶到。公安民警于同日17时48分将陈某良安置在警车后座,但与之对话呼之不应。经观察后,于17时53分发现陈某良状态不佳,怀疑其突发疾病,公安民警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于18时04分将陈某良送到就近医院。经抢救无效,陈某良于18时55分死亡。经法医解剖检验:陈某良符合因重度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另,陈某良曾多次因在公众场所扒窃被立案查处,属扒窃惯犯,有吸毒史。陈某良之女陈某娜以陈某良曾明确提出身体不适,民警拖延半个小时后才将其送医,属不当行为延误治疗致人死亡为由,向浉河分局申请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977635元(币种下同)。
浉河分局认为,反扒人员在抓捕陈某良过程中,对陈某良实施徒手抓捕限制其暂时不让其离开,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现场处置合法,执法行为规范,后遇紧急情况时及时送医,属于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陈某良系吸毒、盗窃、扒窃惯犯、累犯,曾多次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反侦查能力较强。陈某良系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打击犯罪的刑事职权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遂决定不予赔偿。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复议维持浉河分局作出的前述国家赔偿决定。陈某娜不服,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豫15委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信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陈某娜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23)豫委赔监19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问题为浉河分局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其一,监控、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浉河分局反扒队员发现陈某良盗窃他人财物,对其依法采取抓捕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抓捕过程执法行为规范。
其二,陈某良自身患有较为严重的心脏病等多种疾病,事发两个多月前还曾住院治疗。
其三,浉河分局不存在怠于履职导致陈某良被延迟救治而死亡的情形。首先,从时间上看,浉河分局反扒人员自抓到陈某良、发现陈某良疑似突发疾病到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医院抢救,全程时间仅半小时左右,不存在怠于或拖延救助的消极不作为情形。其次,反扒人员并非医疗人员,不能苛责民警必须具备专业医生素养,即具有医疗专业知识能够在第一时间判断陈某良是否病发。故反扒人员在发现陈某良疑似突发疾病后立即送医院抢救,已尽到注意义务。再次,法医学尸表检查证明,没有发现陈某良有外伤或其他异常情况。死亡原因为“因重度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面而死亡”。
综上,浉河分局不存在不当行为导致陈某良被延迟救治而死亡的情形,浉河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抓捕过程中,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突发疾病后及时采取拨打急救电话并送医等救治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死亡不存在怠于救助或拖延救助等消极不作为情形的,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4项
其他审理程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委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2022年11月23日)
其他审理程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委赔监19号驳回申诉通知(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