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申请陕西省武功县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申诉案-“长期未结案”刑事案件申请国家赔偿时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5-4-131-001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刑事违法扣押/申诉/赔偿请求时效
基本案情
1999年1月2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公司以李某某挪用资金6.7万余元为由报案。同年1月22日,陕西省武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月23日对李某某监视居住;2月1日对李某某解除监视居住,并对其决定取保候审。1999年1月29日和2月9日,李某某家属两次向武功县公安局交款共计42279.78元,武功县公安局将该42279.78元款项退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功县支公司。2000年11月12日对李某某解除取保候审。2003年9月10日,武功县公安局对李某某提请逮捕;同年10月21日,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书。2021年2月1日,李某某向武功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武功县公安局以赔偿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刑事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上述决定。李某某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陕04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李某某的请求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时效,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李某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申诉审查期间,武功县公安局于2022年5月16日对李某某涉嫌挪用单位资金案,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陕委赔监8号决定,认为李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指令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武功县公安局对李某某涉嫌挪用单位资金一案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李某某以其在该刑事案件中财产权受到侵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期间应自其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也就是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决定。
裁判要旨
1.赔偿请求人以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其收到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再审改判无罪的法律文书之日起算。
2.办案机关未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影响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此种情形下,赔偿请求时效期间不起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9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2条
委赔: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1)陕04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021年12月21日)
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2)陕委赔监8号决定(202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