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某申请滑县人民法院无罪逮捕赔偿案-检察院和法院先后逮捕但最终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逮捕的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5-4-113-001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事赔偿/无罪逮捕赔偿/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标准
基本案情
姬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8年7月21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滑县人民检察院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姬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被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裁定准许滑县人民检察院撤诉。滑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2021年1月4日,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终止对姬某某的侦查。姬某某两次被羁押时间合计404天。后姬某某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豫052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姬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50732.4元(币种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0732.4元。
裁判理由
生效赔偿决定认为:公安机关对姬某某已作出终止侦查决定,滑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赔偿请求人姬某某符合被逮捕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姬某某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姬某某先后两次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法院决定逮捕。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采取的是侵权责任后置原则,即在一定范围内当数个司法机关均实施了侵权行为时,由最后一道程序做出负面司法决定的办案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让所有参与诉讼的司法机关都承担赔偿责任,势必造成刑事赔偿义务复杂化,不利于分清责任,也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本案中,滑县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又作出了逮捕决定,即应由滑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姬某某被羁押404天,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数额应为150732.4元。姬某某因涉嫌犯罪两次被羁押时间长达13个多月,其日常生活、家庭关系、社会评价等势必受到较大的不利影响,相关司法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综合考虑其精神遭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裁判要旨
1.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侦查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被告人因同一事实先后被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逮捕,但最终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请赔偿的,因审判机关在后作出了对被告人的逮捕决定,故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无罪羁押的期间一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1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第4条第1款、第7条第1款、第8条
其他: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2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