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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八厂申请某中院错误执行赔偿案-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原则上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5   阅读:

某八厂申请某中院错误执行赔偿案-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原则上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5-4-270-002

关键词

国家赔偿/错误执行赔偿/审查范围/民事调解书/房产权属

基本案情

某银行诉恒某公司、某泰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1999)佛中法经初字第190号。1999年4月5日,某中院根据某银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1999)佛中法经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某公司、某泰集团的银行存款174608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1999年7月30日,某中院作出(1999)佛中法经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某银行与恒某公司、某泰集团确认被告恒某公司、某泰集团尚欠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某泰集团自愿以某中院查封的案涉房产按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蓝评报字(1999)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人民币1080万元抵偿上述欠款中的本金1080万元,并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办妥过户至原告某银行名下的申报手续;其余本金5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恒某公司、某泰集团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办理房产过户需交纳的正常过户费由原告某银行和被告恒某公司、某泰集团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973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824元,由被告恒某公司、某泰集团共同承担。2018年7月30日,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分局复函某中院,案涉房产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中院裁定该案中止执行。后某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达公司,某达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某阳公司,某阳公司向某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某八厂就案涉房产于2018年5月14日向某中院提出异议,主张对房产享有所有权。某中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粤06执异112号执行裁定,认为故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不服,该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案外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据此裁定驳回某八厂的异议请求。

某八厂向某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某中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粤06法赔1号决定,认为某八厂的赔偿请求实质为重启对民事调解书的审查,该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审查范畴,决定驳回某八厂的赔偿申请。某八厂不服,向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粤委赔11号决定,认为在涉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本案亦不存在法定应予受理的情形,驳回某八厂的赔偿申请。某八厂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委赔监182号决定,驳回某八厂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对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进而主张执行该文书亦有错误的,并非错误执行赔偿案件审查范畴。本案中,某中院依据现仍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书列明的执行标的物予以执行,执行行为本身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某八厂认为某中院违法保全、错误执行,究其根本是对现仍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服,明显超出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畴。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进而主张执行该文书错误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委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1)粤委赔11号决定(2021年8月3日)

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1)最高法委赔监182号决定(202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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