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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刘某某申请某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后自证无罪的鉴定费用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5   阅读:

刘某某申请某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后自证无罪的鉴定费用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5-4-115-002

关键词

国家赔偿/重审无罪/公诉案件/自证无罪/鉴定费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3日,刘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某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7日,某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某法院作出(2016)辽081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贪污所得人民币8067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辽08刑终32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一、撤销某法院(2016)辽081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2017年4月1日,某法院作出(2016)辽081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贪污所得人民币8067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刘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7年9月12日,某市中院以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及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再次发回老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8年8月17日,某法院对刘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决定委托鉴定,某市中院技术科依法委托大连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刘某义(刘某某哥哥)向某法院执行款专户交纳鉴定费20000元。后大连某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

2019年7月26日,某检察院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对刘某某贪污罪的起诉。同日,某法院作出(2017)辽0811刑初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检察院撤回对刘某某贪污罪的起诉。2019年8月13日,某检察院作出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在侦查阶段,针对本案中蓝票上以“+”的形式出现的数字是否为刘某某书写,在侦查卷宗中侦查部门已作出说明,由于原始鉴定材料被人为焚毁,无法提供,故未进行鉴定,而在案件二次发回重审期间,经大连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相关的57张蓝票补助审核单中的数字均不是刘某某书写。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020年8月6日,刘某某向某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老边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刘某某向某市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请求由某法院支付剥夺人身自由47天的赔偿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承担审核单的鉴定费用20000元。某市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辽08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支付刘某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7162.60元;二、支付刘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对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返还鉴定费20000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后决定提审,并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辽委赔提5号国家赔偿决定:一、维持某市中院赔偿委员会(2021)辽08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第二项;二、撤销某市中院赔偿委员会(2021)辽08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第一项;三、某法院支付刘某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6789.5元;四、某法院支付刘某某鉴定费2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本案中,案涉刑事案件重审期间,某法院裁定准许某检察院撤回对刘某某贪污罪的起诉,某检察院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无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故其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老边区人民法院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某检察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提起国家赔偿请求应自其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计算,故刘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未超过请求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20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73.10元。本案中,刘某某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取保候审,共被限制人身自由45天。原决定认定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46天错误,应予纠正。老边区人民法院应支付刘某某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6,789.5元(373.10元/天×4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鉴于刘某某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老边区人民法院应当支付刘某某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刘某某精神遭受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决定某法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上述规定是对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据此,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承担,相关机关不能仅收集、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本案中,刘某某系刑事错判案件受害人,刘某义系替其缴纳鉴定费,刘某某应享有主张鉴定费给付的权利。大连恒瑞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刘某某有罪与否问题,该项请求表面上是鉴定费承担问题,实质涉及刘某某应否自证无罪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宜由老边区人民法院承担。故原决定未予支持刘某某鉴定费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被告人为自证清白申请鉴定且因该鉴定结论而被改判无罪或作无罪处理的,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21条、第33条、第35条、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4项

委赔: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1)辽08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2021年6月30日)

提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1)辽委赔提5号国家赔偿决定(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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