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红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案-无罪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5-4-116-002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再审无罪赔偿/人身自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果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15日,河南省民权县一村民家里发生食物中毒案件,致一名儿童死亡。2004年11月20日,同村村民吴某红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三次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吴某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吴某红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先后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吴某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吴某红提出上诉。河南高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红不服,向河南高院提出申诉,后河南高院驳回其申诉。吴某红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决定指令河南高院再审。河南高院再审后作出(2018)豫刑再1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宣告吴某红无罪。
2020年4月1日,吴某红被无罪释放。从2004年11月20日吴某红被刑事拘留至其被释放,吴某红共被羁押5612天。吴某红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其妻子离家外出打工,儿子、女儿辍学,家中原有房屋已不适宜居住,原先用于经营木材加工的设备、材料亦有遗失及毁损。吴某红出狱后,经医院诊断,患有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萎缩性黄斑变性、右眼无晶体眼。
2020年6月2日,吴某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币种下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赔偿决定:一、赔偿吴某红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945961元;二、赔偿吴某红精神损害抚慰金68万元;三、向吴某红赔礼道歉;四、驳回吴某红的其他赔偿请求。吴某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25号赔偿决定: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三项;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四项;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某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吴某红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合理确定河南高院应当向吴某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第一,河南高院应当向吴某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河南高院侵犯吴某红人身自由造成的精神损害达到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依法应当向吴某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河南高院决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具有一定合理性。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刑事赔偿案件中的难点,河南高院在决定支付吴某红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尚未发布,该院综合考虑原判罪名、刑罚、羁押时间,以及吴某红的身心健康状况、精神损害程度,吴某红日常生活、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情况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决定支付吴某红精神损害抚慰金68万元,具有一定合理性。
第三,本案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确定吴某红精神损害程度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适用问题,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2021〕83号)第一条规定:“《解释》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立案受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适用《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在审理本案期间发布、施行,本案符合上述通知所列情形,故应当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确定赔偿请求人吴某红的精神损害程度和赔偿义务机关河南高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第四,关于如何确定吴某红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第七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可分为一般损害后果、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等三种损害程度。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向受害人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包括后果特别严重)的,在上述责任形式之外,赔偿义务机关还应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基础上,第二款又规定“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赔偿请求人吴某红被羁押时间超过15年,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据该解释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在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
第五,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一)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四)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五)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六)纠错的事由以及过程;(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主要参考以下情节或因素:1.吴某红刑事案件原判罪名重,羁押时间长。吴某红先后三次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生效判决仍然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至2020年4月1日被释放,吴某红共被羁押5612天,时间超过15年。2.劳动能力受限,现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吴某红原先从事木材加工生产,错判羁押导致其经营活动终止,家中原有住房毁损严重,无法居住使用,被释放后因身体健康情况较差,无法从事稳定工作。3.刑事申诉过程曲折漫长。吴某红在服刑期间坚持认为自己无罪,一直没有停止申诉,没有获得减刑,先后向河南高院、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直至河南高院再审作出无罪判决,吴某红才于2020年4月1日被释放。4.吴某红身患多种疾病,影响生活。被无罪释放后的吴某红,身患多种疾病,身体健康状况大不如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特别是右眼近乎失明,需要长期治疗,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上述情况虽不属于因刑事案件错判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范围,但这些客观因素,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时应当予以考虑。
最后,虽然涉案刑事案件已经依法得到纠正,赔偿义务机关也尽力为吴某红消除刑事错判影响,协调善后工作,并对吴某红给予5万元的国家司法救助,对吴某红遭受的精神损害有所缓解,但并未消除。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理解吴某红因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所遭受的巨大精神痛苦,针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的请求,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后,依法酌定河南高院支付吴某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无罪赔偿案件,认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综合考量原刑事案件所判罪名、刑罚、羁押时间,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受害人日常生活、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的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第4条、第7条、第8条、第9条
自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020年8月5日)
自赔: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委赔25号国家赔偿决定(202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