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申请某法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案-赔偿请求人在案件中存在过错的,可以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5-4-114-001
关键词
国家赔偿/二审无罪/监视居住/赔偿请求人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7日,丛某某在北京市怀柔区驾驶现代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奥迪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奥迪车上刘某某等七人受伤,两车损坏。其中,伤者穆某(女,9个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某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丛某某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变更车道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超员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此事故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丛某某于2015年3月9日被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取保候审,8月1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网上追逃,2016年10月11日投案,当日被逮捕。某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丛某某提出上诉,某中院于2017年11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怀柔法院重新立案,于2017年12月22日对丛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6日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6月5日解除监视居住。某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丛某某再次上诉,某中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某为奥迪车驾驶人,该认定存在合理怀疑,奥迪车上真正的司机可能涉嫌故意伪造证据及饮酒后驾车,上述因素有可能导致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发生重大变化,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的陈述、民警刘某的出庭证言,能证明丛某某事故发生时变更车道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属于违规变更车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某中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丛某某无罪。
丛某某向某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被拘留、逮捕451天及监视居住182天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共计219492.7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某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京0116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一、赔偿丛某某实际被羁押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56384.25元;二、驳回丛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丛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某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某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京03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怀柔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丛某某主张赔偿监视居住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二、丛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之一,虽然被实施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与采取实际羁押的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相比仍有本质差别,且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即国家赔偿的范围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情形不包括监视居住,且丛某某是在其住所执行监视居住,不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形,故丛某某要求赔偿监视居住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某法院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对丛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第七条规定,“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刑事二审判决虽然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改判丛某某无罪,但该判决同时认定丛某某属于违规变更车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丛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案涉刑事判决书已经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布,足以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达到为丛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鉴于丛某某对某法院决定赔偿被羁押451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无异议,对此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1.监视居住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己住所执行的监视居住,不属于实际羁押,法律未规定可以折抵刑期,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2.请求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对该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违法过错程度,综合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1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
委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京03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2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