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春申请南宁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案-生效刑事裁判判项之外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分析,在一定条件下亦可对国家赔偿案件产生裁判拘束力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5-4-100-001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事实认定/裁判理由/裁判拘束力
基本案情
2010年,吴某春与他人套用国家政策,以投资种植山茶油树、购油返利等名义,通过虚假出资设立的某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2014年6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币种下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吴某春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4)桂刑经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认为,扣押在案的某通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某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财物,上诉人赵某强、吴某春、王某群的现金及账户资金,户名为吴某正、吴某的账户资金、劳力士手表等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向集资参与人、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的规定及时处置。某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西某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购买茶油厂的670万元属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后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但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向法院出具查封扣押手续和移送法院处理,对该部分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另行追缴,并依照上述规定一并处置。
宣判后,某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春以生效判决未对涉案财物作出犯罪所得的认定,也没有判决追缴、没收为由申请刑事赔偿。2018年6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某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春不服申请复议,广西自治区公安厅作出桂公赔复决字〔2018〕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赔偿决定。
某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春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桂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桂公赔复决字〔2018〕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某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监178号决定:驳回某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春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生效刑事裁判在判项之外的事实、理由部分认定涉案财物为违法所得的,申诉人是否有权径行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主张权益。
本案中,虽然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财物的判项不够明确具体,但已将涉案财物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而二审裁定在其裁判理由中又进一步明确了部分涉案财物的违法性和处理方式并维持了一审判决。换言之,涉案财物问题已被生效刑事裁判作为重点内容之一进行了审理、认定和分析。此情形下,相关认定分析对于后续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具有裁判拘束力。申诉人在未依法定程序推翻相关认定分析之前,径行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就相应涉案财物主张权益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生效刑事裁判虽然关于涉案财物的判项不够明确具体,但是已将涉案财物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并进一步在裁判理由中作出违法所得认定分析的,仍可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产生裁判拘束力。刑事案件被告人等在未依法定程序推翻相关认定分析之前,径行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主张权益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8条
其他审理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委赔12号决定书(2018年11月1日)
其他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委赔监178号决定书(202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