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申请陕西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赔偿案-对于服刑期间发生的意外情形,监管机构正当履职、无过错的,不得仅以是否造成损害结果作为应否赔偿的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5-4-123-002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事赔偿/殴打致伤/监狱/合理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4日16时,许某某在服刑期间未经批准违规私自进入监区休息时,与服刑人员魏某发生口角,魏某持书朝许某某右脸打了一下,致许某某右眼出血。从现场监控录像看出,从魏某发现许某某进入休息室让其离开,到双方发生口角,魏某打伤许某某,整个过程约1分钟。魏某见许某某眼部受伤立即向监狱值班干警报告其将许某某打伤的情况,监狱值班干警随即将许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许某某右眼被钝性外力致右眼球破裂引起右眼球萎缩,右眼无光感,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七级。许某某与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陕委赔4国家赔偿决定,驳回许某某的国家赔偿请求。许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监71号决定,驳回许某某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从许某某进入该监区到发生口角、魏某将许某某打伤,整个过程时间很短,监狱值班干警对该事件的处置以及对许某某受伤进行救治并无拖延情形,并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许某某遭受的损害后果系魏某个人违法行为所致。许某某认为监狱值班干警上班时间脱岗,监狱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管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决定。
裁判要旨
对于羁押期间发生的突发、意外情形,监所机关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合理、及时注意义务的,应当认定监所机关依法、正当履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
委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陕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2019年8月26日)
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0)最高法委赔监71号决定(202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