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申请某县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以询问证人方式变相拘禁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5-4-111-002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事违法拘留/连续询问/变相拘禁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为重庆市某县财政局聘用会计,被委派到原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任会计。重庆市某县检察院办理他案中发现刘某某有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先后于2016年5月9日、10日、11日,以办案需要接触初查对象为由,连续在该院办案区对刘某某进行询问,时间均为晚上11时许持续至第二天9时许,白天则送刘某某至他处接受监察部门组织谈话。同月13日,某县检察院以刘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为由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月20日报请逮捕刘某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予逮捕刘某某的决定。同月27日,某县检察院对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某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2018年3月9日,刘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同年5月3日,某县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对刘某某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刘某某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复议。同年6月25日,该院作出渝检二分院赔复决〔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某县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2018年7月11日,刘某某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渝02委赔17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由某县检察院赔偿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125.32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赔偿决定认为,某县检察院发现刘某某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后,经批准,以办案需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于2016年5月9日接触初查对象刘某某,书面通知刘某某到该院办案区接受询问。据此,某县检察院在接触初查对象刘某某时,是将其作为证人。然而,依据该院2016年5月9日-12日使用办案区记录,以及在该时间段里询问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再结合某县监察局出具的关于上述四日白天对刘某某在某酒店谈话,均于每晚10时许让其离开的情况说明内容,以及刘某某本人的陈述内容,认为某县检察院在2016年5月9、10、11日连续三天每天有近10小时时间连续询问刘某某,未保证其必要的休息时间。某县检察院实际以询问证人的方式限制刘某某的人身自由,属于变相拘禁刘某某。12日这天,没有理由地限制刘某某人身自由近2小时时间,亦属变相拘禁。
变相拘禁等违法限制人身的,视为违法刑事拘留,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本案中,某县检察院对刘某某变相拘禁,实际违法刑事拘留,符合该款第一项规定。依据第二款“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某县检察院应当赔偿刘某某2016年5月9日至27日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
裁判要旨
刑事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以连续询问证人的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超出法定时限连续传唤、拘传,实际构成刑事拘留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的范围,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
委赔: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渝02委赔1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