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申请某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被判处缓刑的人后被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5-4-116-001
关键词
国家赔偿/再审无罪/缓刑/羁押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25日,周某某在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一小卖部门口殴打吴某某的侄子,而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持菜刀将吴某某头部、背部砍伤,吴某某捡起一根木棍追赶周某某,周某某见状扔下菜刀逃跑。周某某逃跑出约20米后摔倒,被追赶上来的吴某某持木棍打伤额部和手部。案发后,吴某某一直在逃。2005年6月30日,某市公安局分局以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批准逮捕。2005年7月18日,某市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吴某某。2013年6月25日,吴某某被抓获。同年12月6日,某市某区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吴某某。吴某某共计被羁押164天。
2013年12月6日,某市某区法院作出(2013)琼山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以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吴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某市中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8日,某市中院作出(2015)海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及某市某区法院(2013)琼山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发回某市某区法院重审。2016年11月30日,某市某区法院作出(2016)琼0107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以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11月2日,某市中院作出(2016)琼01刑终636号刑事判决,撤销某市某区法院(2016)琼0107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宣告吴某某无罪。
2017年12月5日,吴某某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某市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某市中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吴某某消除影响,支付吴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42457.96元,支付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2018年3月26日,某市中院作出(2018)琼0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吴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吴某某不服,向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2018年5月21日,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吴某某与某市中院进行质证。质证中,双方经协商同意某市中院在质证后向相关单位送达宣告吴某某无罪的(2016)琼01刑终636号刑事判决,以此方式为吴某某消除影响。2018年6月29日、7月2日,某市中院向相关单位送达了上述刑事判决,吴某某向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撤回第一项消除影响的赔偿请求。
2018年7月13日,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8)琼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某市中院(2018)琼0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某市中院向吴某某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4669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697.36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首先,关于吴某某是否应获得国家赔偿的问题。吴某某被判处缓刑后没有被实际执行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的规定,吴某某在缓刑判决生效前被羁押164天,其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其次,关于吴某某请求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吴某某被羁押164天,应按2017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84.74元为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某市中院应向吴某某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46697.36元。综合考虑吴某某被错误定罪量刑,剥夺人身自由及生活受到影响的具体情况,酌定由某市中院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后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主张国家赔偿免责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情形,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第21条第4款、第28条、第33条、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
委赔: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琼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201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