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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郑某振申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部分罪名不成立而超期监禁的赔偿问题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5   阅读:

郑某振申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部分罪名不成立而超期监禁的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5-4-116-001

关键词

国家赔偿/再审无罪/部分改判无罪/超期监禁/刑罚

基本案情

1991年5月,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某振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振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5年3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刑事判决,维持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振投机倒把罪的判项,撤销一、二审法院对郑某振盗窃罪的判项。1995年4月24日,郑某振被释放,后向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

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4日作出南中法(1995)刑赔字第1号拒绝赔偿理由书。郑某振遂于同年8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申请作出赔偿决定。1996年12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1995)闽法委赔第1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一、撤销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7月4日作出的南中法(1995)刑赔字第1号拒绝赔偿理由书的决定;二、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郑某振赔偿金人民币16501.12元;三、驳回郑某振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赔偿决定认为:1995年3月15日(1995)闽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郑某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追缴赃款的部分,撤销了对郑某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部分。本案虽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但因盗窃罪不能成立,原判郑某振盗窃罪被撤销,对其盗窃罪已执行的刑期,郑某振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的部分,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羁押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决定。

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据此,原判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执行刑期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此申请国家赔偿的,亦应理解为属于上述规定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3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6条

委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5)闽法委赔第1号赔偿委员会决定(19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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