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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史某庆贪污案-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工作中伙同他人骗取搬迁补偿费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5   阅读:

史某庆贪污案-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工作中伙同他人骗取搬迁补偿费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3-1-402-003

关键词

刑事/贪污罪/村基层组织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拆迁腾退/搬迁补偿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史某庆任北京市通州区某镇六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其间,史某庆与张某春、高某君(均另案处理)相互勾结、配合,以高某君名义与某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张某春进行违法建设,史某庆在协助镇政府从事某外部道路工程拆迁腾退工作中,采取隐瞒地上物系违法建筑等手段,伙同高某君、张某春共同骗取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301.1302万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京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史某庆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 (2021)京刑终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史某庆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

贪污罪和诈骗罪在犯罪手段上都存在骗取行为,但贪污罪要求由特殊主体实施,通常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史某庆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行政管理工作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搬迁补偿费,构成贪污罪。

其一,被告人史某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涉案拆迁腾退工作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批复同意,搬迁补偿方案由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区住建委同意。根据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方案及议事规程,村“两委”成员负责协助拆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房屋测绘和评估,参加“五方工作小组”对非住宅面积、承包合同用地范围等进行认定。“五方工作小组”作出的认定结果,是人民政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直接依据,对搬迁补偿费发放具有决定意义。史某庆作为搬迁地块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参与上述工作,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其二,被告人史某庆利用了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史某庆在“五方工作小组”会议上,隐瞒镇政府之前已明确规定涉案地块不允许出租,地上建筑物没有规划审批手续,高某君没有实际经营,不符合发放搬迁补偿费条件等真实情况,向拆迁方做虚假证明,导致“五方工作小组”作出错误认定,人民政府依据认定结果发放了搬迁补偿费。史某庆的上述行为,已超出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范畴,属于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工作中,参与对被搬迁人补偿资格、占地面积等具体认定,人民政府依据认定结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应当认定相关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搬迁补偿费,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第383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1条

一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刑终150号刑事裁定(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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