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已从“奢侈品”发展为“必需品”,刑事诉讼程序已经不仅要“有”辩护,还要“有效”辩护。
“有效辩护”,是指“有效的律师帮助”被追诉人从一个认真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法律人获得行使权利的建议,并且按照现行刑事程序的职业标准,该法律人应尽所有合理范围内的义务。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要求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都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能够有效利用各种辩护资源获得律师辩护和法律帮助,使正确的辩护意见能够被办案机关积极接受和采纳,辩护行为达到一定的标准或者辩护权的行使产生令被追诉人在实体和程序上获得有利裁决的诉讼效果,最大限度地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质上保证被追诉人辩护权之实现,现代刑事辩护制度强调的不仅仅是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而且是有权获得律师“有效的法律帮助”。
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死刑是剥夺被追诉人生命的最严酷的刑罚,具有不可逆转性,当今世界各国都对死刑采取审慎态度。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是刑事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为死刑刑罚的不可逆性,被追诉人应当有权获得比普通刑事案件更有效的刑事辩护。
一些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疲软”
在刑事诉讼中,“有效”是刑事辩护的生存之本,对保证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民主具有重要价值。长期以来,中国死刑案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获得了实质性的强化,例如: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从审判阶段拓展到侦查阶段;确立了死刑案件的强制辩护制度,为在死刑案件中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情形下的被追诉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等。然而,在过去几年里发生的一些死刑冤案错案中,皆表现出律师辩护缺乏有效性的共性。例如,云南民警杜培武被冤判杀人,其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直到冤情查明之后才得到认同;在河南赵作海案中,为其出庭辩护的是一个尚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实习律师。
这些冤案错案的成因是复杂的,但律师辩护有效性的弱化乃至缺失是重要因素之一。通过对中国死刑案件辩护现状和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考察,不难看出在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的“疲软”,集中表现为死刑案件的委托辩护率低、法律援助质量不高、庭审辩护意见不被采纳以及侦查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辩护流于形式,死刑案件辩护的有效性难以保障。究其成因,可归纳为三个层面:
其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立法赋予的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结构不合理,实践中一些干预死刑案件判决等因素,构成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最大障碍。
其二,一些辩护律师的职业能力差、职业道德低,死刑辩护的职业风险较大以及律师人力资源供给地区分配不均衡等情况,构成影响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主体因素。
其三,传统报复性司法的法律文化将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看作“异己”,死刑案件辩护经济成本与收益的失衡也削弱了辩护律师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实现。
确定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标准
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及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如何提高死刑案件辩护质量,如何维护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如何确定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标准,如何保障死刑案件的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是当务之急。而确定律师在死刑案件中辩护的最低质量标准和行为准则,完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权能,是提高刑事辩护律师职业信赖和职业地位的有效途径。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因为死刑的极刑性,被追诉人因未能获得有效辩护而丧失的诉讼权利是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无法弥补也无法事后救济的,所以作为一种事前制度保障,死刑案件的被追诉人应当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权获得有效的刑事辩护。同时,建议构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无效辩护制度,即被追诉人遭遇无效辩护时有权以此为由获得程序救济。